原告竭力与被告延边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21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民初1224号

原告:竭力,男, 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铁路住宅五单元。

被告:延边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海兰路兰香胡同。

法定代表人:吕龙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住所:珲春市靖和街希望委。

负责人:吕龙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竭力与被告延边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以下简称“未来房地产公司、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竭力,被告未来房地产公司、未来房地产公司珲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战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竭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竭力与未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团购合同有效;2. 要求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3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180天,以已付房款17万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0.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我与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签订《团购合同书》,约定我购买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开发的未来瀚城二期A43栋三单元502室房屋,房屋面积为84平方米,每平方米2550元。首付款17万元,等交钥匙时补齐余款214200元,房屋在2015年12月30日前竣工交付使用,同时约定开发商应按合同约定如期交房,如逾期则从交房到期违约之日起按已交房款的日千分之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17万元,但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未按约定日期交付房屋。

未来房地产公司、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团购合同书是依据双方意向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交房日期。2016年6月10日,我公司通知竭力领取钥匙,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竭力至今没有领取,亦不接收房屋。房屋交付后,双方会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在没有签订,因此双方的合同并没有生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竭力与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签订《团购合同书》,约定竭力购买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开发的未来瀚城二期A43栋三单元501室房屋,房屋面积为84平方米,每平方米2550元,首付款17万元,待交钥匙办理交房手续时补齐余款。房屋在2015年12月30日前竣工交付使用,同时约定开发商应按合同约定如期交房,如逾期则从交房到期违约之日起按已交房款的日千分之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竭力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17万元,但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未按约定日期交房,直到2016年6月10日才通知领取钥匙。现竭力诉至法院,要求未来房地产公司、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855元(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163天,以已付房款17万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0.5计算)。

另查明,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系未来房地产设立的分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团购合同书》、收据、领取钥匙明细表、营业执照副本。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虽然方签订的是《团购合同书》,但该合同书中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已经按照该合同书的约定收取了购房首付款10万元,因此该《团购合同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约定房屋的交付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但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直至2016年6月10日才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系未来房地产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竭力要求珲春未来房地产公司、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数额应计算至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通知领取钥匙的日期时。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提供城北农民新居43号楼领取钥匙明细表证明于2016年6月10日通知竭力及其他购房人领取钥匙,竭力对此予以否认,但对其该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通知竭力领取涉案房屋钥匙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逾期交房的时间应计算至至2016年6月10日止,故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3855元(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10日,共计163天,以17万元为本金,按日违约金千分之0.5计算)。关于未来房地产公司、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提出合同并未生效故不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双方签订合同成立时起该合同已经生效,故未来房地产珲春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延边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与竭力签订的《团购合同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延边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竭力违约金13855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延边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光礼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子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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