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4民初1319号
原告: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
法定代表人:具珍森,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珲春市金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具珍森,执行董事。
被告:金杰,男,1988年3月23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中华路292号。
被告:吴莲姬,女,1988年10月18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英安镇双新村十一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村民委员会、珲春市金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杰、吴莲姬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原告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村民委员会、珲春市金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村民委员会、珲春市金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崔光礼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曾子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