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民初字257号
原告:珲春市敬信镇回龙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珲春市敬信镇回龙峰村。
法定代表人:金元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京海,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裴雄日,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祥,男,1962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敬信镇九沙坪村一组。
原告珲春市敬信镇回龙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回龙峰村”)与被告张明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光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回龙峰村的法定代表人金元春及委托代理人李京海、裴雄日,张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回龙峰村诉称:张明祥未经我村同意,开垦我村位于图们江河坝地11418平方米荒地,种植庄稼。经我村多次要求其停止侵害、返还土地,但张明祥置之不理,拒绝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张明祥立即返还我村11418平方米土地。
张明祥辩称:对回龙峰村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开恳荒地时是经当时的村长同意。并且我开荒时付出很多并投入了5万多元。2012年开荒,刚有两年收获。如果村里把我的投入给我,我同意返还土地。否则,我不同意返还土地。
经审理查明,张明祥系珲春市敬信镇九沙坪村村民。2012年,未办相关手续,亦未与回龙峰村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花费相应投入开垦回龙村图们江边河坝地11418平方米(东—朝鲜;西—玻璃洞村;南—朝鲜;北—鲁田村)。之后,张明祥在该土地上种植庄稼至今。回龙峰村要求张明祥返还该土地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张明祥返还其开恳的回龙村图们江边河坝荒地11418平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珲春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回龙峰村查询地块的说明》、回龙峰村36户村民要求返还土地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张明祥开恳并使用的11418平方米图们江边河坝土地系回龙峰村集体所有。张明祥提出开垦土地经时任村长同意,但对此回龙峰村不予认可,张明祥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回龙峰村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要求张明祥返还涉案土地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明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位于图们江边河坝地11418平方米(东—朝鲜;西—玻璃洞村;南—朝鲜;北—鲁田村)返还给原告敬信镇回龙峰村村民委员会。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明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光礼
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子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