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国华与吉林市尉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3 07:2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75号

原告:闫国华,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尉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尉森淼。

委托代理人:孙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国华与被告吉林市尉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国华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国华以另行告诉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国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原告闫国华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方景俊

人民陪审员  孙小平

人民陪审员  彭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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