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显凤与被告郎芳和第三人珲春市英安镇自兴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20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4民初766号

原告:程显凤,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自兴村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吉林竞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芳,女,1958年2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自兴村三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媛媛(系郎芳女儿),女,1985年8月28日生,满族,珲春市金运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自兴村三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珲春市英安镇自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珲春市英安镇自兴村。

法定代表人:梅彦君,主任。

原告程显凤与被告郎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显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被告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媛媛、孙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珲春市英安镇自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兴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显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诉讼过程中,程显凤变更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诉讼请求为:涉案房屋及宅基地补偿款归郎芳所有,其他1340平方米自留地补偿款归程显凤所有。事实和理由:我在珲春市英安镇自兴村九组有一栋78平方米平房,2005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为吉房权英字第355号。2007年4月2日,我与郎芳签订协议书,将该房屋以12800元的价格卖给郎芳,房款一次性付清,约定我协助郎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郎芳负责。协议签订后,因该房屋系农村宅基地的农房,且郎芳是外来户口等原因,房产部门不给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5月,涉案房屋被珲春市政府征收,宅基地以外的自留地属自兴村集体所有,个人无权出售,自兴村村民会议纪要明确了自留地补偿款应当按照村小组代表决定分配,故宅基地以外的自留地补偿26万元应归我所有。

郎芳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虽然郎芳在购买房屋时不是自兴村村民,但于2010年将户口迁入到自兴村。买房时是连房带地一起购买。2014年10月份,与英安镇政府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我选择了产权调换。程显凤变更诉讼请求后,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自兴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程显凤系自兴村村民,2005年3月因买卖取得了位于自兴村的78平方米平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为吉房权英字第35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人程显凤,房屋座落珲春市英安镇自兴村,产权来源买卖,用途住宅,建筑面积78平方。并取得了农村土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程显凤,土地所有者英安镇自兴村,座落英安镇自兴村01组,用途住宅用地,使用面积330平方米。记事栏中载明:1.此宗地实际占地525.30平方米,其中330平方米为宅基地,其余195.30平方米为机动地。珲春市国土资源局盖章注明2004年3月26日由郎占文变更为程显凤,变更原因系出售。2007年4月20日,程显凤(卖方)与郎芳(买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程显凤将英安镇自兴村(2-3-77-01)民房卖给郎芳价格为人民币壹万贰仟捌佰元。房款一次付清后程显凤将房屋手续交给郎芳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郎芳负责。交款后双方不得违约。程显凤、郎芳签字”。协议签订后,郎芳将房款支付给程显凤,程显凤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给郎芳。郎芳入住后,对该房屋进行了改造,换了铁皮瓦,贴了瓷砖、地砖,换了门窗。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双方到珲春市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产部门未给予办理。2014年10份,珲春市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及土地进行征收,对房屋及土地面积进行了核定,核定后的土地总面积为1672平方米(包括宅基地面积330平方米)。2014年7月22日,郎芳与珲春市英安镇人民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选择的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双方对涉案房屋宅基地330平方米以外的1342平方米土地为自留地,且该土地属于不在册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对涉案房屋买卖时是否连同自留地一起出售各执一词,但各方对自己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现程显凤要求涉案房屋宅基地330平方米以外的1342平方米自留地征收补偿款26万元为程显凤所有。

另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于2006年11月11日换发新证,换发后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程显凤,建筑面积79.3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330平方米。房屋受理情况载明:原房照面积78平方米,现场勘测面积79.30平方米。

郎芳户口于2010年5月25日由珲春市英安镇富民村迁至自兴村三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程显凤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二份,登记受理情况表,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协议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涉案房屋为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房屋,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及其以外的自留地为农村集体土地。集体经济成员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但自留地经营权的具体内容由国家政策进行调整,未纳入国家法律调整范围之内。故本案涉及的自留地征收补偿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显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程显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光礼

审判员  尹美淑

审判员  全 杰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子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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