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民初578号
原告:珲春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新安街吉达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赵学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威,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维,男,1968年9月16日生,满族,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珲春市河南街鑫宜达公司办公楼。
委托代理人:范立水,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289号龙坤小区B栋4层4号。
法定代表人:赵英伟,董事长。
原告珲春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与被告李维、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宜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光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刘建民,李维到庭参加诉讼,鑫宜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公司诉称:2013年7月13日,我公司与李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维向我公司借款200万元,使用期限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9月11日,月利率13‰。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款项划入李维指定的账户。合同到期后,因李维未能清偿借款,经与我公司协商,将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多次展期,最后一次展期至2015年10月12日。在展期合同中,鑫宜达公司自愿为李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李维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利息。我公司已向李维实际交付了借款,李维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鑫宜达公司应就李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李维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6.8万元(自2015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6年3月13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鑫宜达公司就李维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李维辩称:民生公司要求我偿还其借款20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2013年7月13日,我收到从陶桂珍名下的银行卡支付的197万元。民生公司只提供了付款凭证和付款审批单,所以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根据。民生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11日的借款合同是一份完整的借款合同,合同内容没有提及到2013年7月13日借款。2013年9月11日合同没有发生履约行为,民生公司没有出借资金的支付行为,应当是没有履行合同。民生公司要求偿还2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不同意偿还。
鑫宜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民生公司(放贷款人甲方)与李维(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JKHT2013091101,主要内容“一、借款用途:购买开工材料;二、借款金额及支付借款方式: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甲方以转帐形式出借给乙方贰佰万元整。乙方收款账户为:户名李维,账号6227071580096985,开户银行珲春市建设银行,借款一旦付至乙方账户,即视为借款已被乙方提取和使用。三、借款期限,本笔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五、借款利息、服务费收取及偿还方式,利息标准:月利息13‰(每月按30天计算,借款日和还款日都计入计息天数),按月支付……若乙方需要展期(续借),则应当在借款到期前10日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展期原因并做出展期后还款的资金安排,经甲方审核同意并在乙方满足有关条件后,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并依照展期协议约定办理展期手续。民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利,借款人李维签字。”同日,双方签订服务收费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编号为JKHT2013091101的借款合同,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顺利实施,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甲方为乙方提供针对此笔合同业务的专项服务……甲乙双方同意按如下方式收费:一、收费基准:以编号为JKHT2013091101的借款合同约定本金为取费计算基数,即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二、费用比率:月服务费率为15%,每月按30天计算,借款日和还款日都计入计费天数,按月计费。三、计费期限: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四、费用金:本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服务费为人民币叁万元整。五、收费方式:在办理该笔贷款时一次性收取或按月提前收取。甲方法定代表人陈福利、乙方李维签字。”2015年8月12日,贷款人民生公司与借款人李维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原因,不能如期全部偿还编号为JKHT2013091101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接受借款人的展期申请,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其提供担保,各方当事人就上述贷款的展期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金额贰佰万元整。借款人未偿还贷款金额贰佰万元整按展期执行。原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到期日2015年8月13日,展期后金额200万元,到期日2015年10月12日;第二条贷款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依据贷款人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即13‰;第三条抵押条款:一、在抵押借款情况下,抵押人承诺继续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提供抵押……二、如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超过原抵押到期日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负责抵押财产的续保手续;三、因展期产生的相关费用,均有借款人承担;第四条本协议是对编号JKHT2013091101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DYHT2013091101的抵押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依本协议书将原借款期限展期并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外,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信守;第五条本协议书自各方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协议书项下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全部清偿时自动失效;第六条本协议书为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人民生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赵学伦盖章,借款人李维签字,抵押人(担保人)鑫宜达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赵英伟盖章。”
另查,2013年7月13日,民生公司会计陶桂珍将200万元以转帐方式汇入李维帐户(账号6227071580096985)。当日,李维在民生公司出具的付款审批单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民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维支付借款本金197万元及约定利息,鑫宜达公司就李维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付款审批单、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借款合同、服务收费协议、借款展期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本案中,民生公司与李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民生公司按约定向李维发放贷款200万元,李维提出民生公司在本金中扣除3万元服务费,实际收到借款为197万元。对此,民生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民生公司向李维支付贷款本金197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李维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生公司要求李维返还借款本金19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维提出民生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11日的借款合同内容没有提及到2013年7月13日的借款,民生公司没有出借资金,故不同意偿还民生公司的借款,但李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鑫宜达公司在民生公司与李维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中担保人处盖章的事实,能够证实鑫宜达公司其与民生公司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故鑫宜达公司应当对李维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生公司要求鑫宜达公司对李维借款本金197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鑫宜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珲春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144元,由被告李维、被告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532元,原告珲春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光礼
二○一六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曾子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