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淑敏与被告盛利民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20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民初字309号

原告:王淑敏,女, 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河南街环卫小区2栋二单元。

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利民,男,1984年9月5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吉林省珲春市河南新区26栋五单元。

原告王淑敏与被告盛利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光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淑敏的委托代理人孙学军,盛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淑敏诉称:2014年8月19日,我与盛利民就出租车经营权延期更换新车事宜签订合同。约定自新车上线之日算起,第一周年内和第三周年内,王淑敏免收盛利民的租金。第二周年和在以后的年份内,盛利民要给付王淑敏租金,租金金额按市场价格随行就市。2014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价格每月租金人民币1700元;付款方式现金形式,自2014年11月28日始,每一个月支付一次租金;付款时间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和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免交。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订立补充条款,租金价格调整,建议应当注明市场价格参照标准为市内几家出租车公司的平均价格的基础上,上浮或下调。现市场价格发生变化,2014年11月28日到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价格为每月1700元,2016年1月1日开始,市场价格为每年租金34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之间经营权证珲字第0023号出租车经营权租金每月为2833.3元。

盛利民辩称:原告所说2016年的价格每月2833.3元根本不存在。我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是每月1700元,并经过公证。我旧车换新车,换的新车是我自己买的。旧车换新车的租金都是每年租金2万元。我现在给原告的租金每月1700元,每年是20400元,已经高于每年2万元。和我同批次的车大都是每年租金2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王淑敏与盛利民签订《合同书》,内容为“甲方王淑敏,乙方盛利民。根据运管部门的有关政策,就出租车经营权延期更换新车事宜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乙方购买新车,乙方新车上线后,甲方无偿公证8年经营权租赁期限。租赁期间,如乙方换车,甲方不得收取费用;二、双方约定给付租金方式如下:(一)自新车上线之日算起,第一周年和第三周年内,甲方免收乙方的租金;(二)第二周年和在以后的年份之内,乙方要给付甲方租金,租金金额按甲乙双方根据市场价格随行就市。王淑敏签字捺印,盛利民签字捺印”。2014年11月28日,王淑敏与盛利民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方(甲方),承租方(乙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租赁标的物经营权证珲字第0023出租汽车经营权;二、租赁期限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至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三、租金价格及支付方式:1、租金价格:每月租金为人民币壹仟柒佰元;2、付款方式:现金形式,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每一个月支付一次租金;3、付款时间:(1)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租金和二○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租金免交;(2)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一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每月的一日支付当月的租金;(3)自二○一八年一月一日起每一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每月的一日支付当月的租金……4、乙方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乙方在甲方通知支付的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自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起,每超过1日按应付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乙方延迟支付租金超过三个月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此前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仍应支付……七、甲、乙双方或任意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内容给对方造成损失或损害对方利益时,应当向对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九、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订立补充条款(补充协议的订立日期应当在本合同之后,如补充内容中有关于租金价格调整方法的条款时,建议应当注明市场价格参照标准为市内几家出租汽车公司的平均租金价格的基础上,上浮或下调)。王淑敏、盛利民签字捺印”。当日,双方到珲春市公证处对《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进行公证。珲春市公证处于当日作出(2014)吉珲证内字第4282号公证书,确认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盛利民与王淑敏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的出租车是旧车更换新车,新车系盛利民自已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2014)吉珲证内字第4282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淑敏与盛利民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盛利民承租王淑敏出租汽车经营权租金每月1700元。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淑敏主张按照市场价格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之间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租金为每月2833.3元,但盛利民对此予以否认,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未进行变更约定,王淑敏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淑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淑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光礼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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