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启文诉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20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民初1406号

原告:胡启文,女, 1984年6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杉,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负责人:金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均海,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启文与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延边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启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玲、何杉,被告阳光保险延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光保险延边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0750元;2.诉讼费用由阳光保险延边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胡启文所有的吉HL5651号宝马牌轿车在阳光保险延边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保险险种中含有机动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5608元。2015年11月4日8时,胡启文发现停在自家楼下的吉HL5651号轿车因楼上住户煤气爆炸导致车辆损坏,胡启文第一时间报案,且阳光保险延边支公司出险。胡启文受损的车辆经延吉市中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40750元。胡启文到阳光保险延边支公司处理赔,但阳光保险延边支公司却因第三人将原告车辆损坏为由拒赔。

阳光保险延边支公司承认胡启文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阳光保险延边支公司承认胡启文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给胡启文车辆损失费407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元,减半收取409.50元,由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锡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金爱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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