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83民初1741号
原告:吴艳国,男,1969年7月2日生,汉族,昶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姚修远,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昶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住舒兰市街内。
被告:吉林市万守峰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吕永红,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艳国诉被告吉林市万守峰饮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艳国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交对被告吉林市万守峰饮品有限公司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吉林市万守峰饮品有限公司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吴艳国撤回对被告吉林市万守峰饮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朴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