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成勋与被告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和第三人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20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民初636号

原告:李成勋,男,1963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月榕湾小区23栋。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

负责人:战士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成龙,男,1985年7月28日生,汉族,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延吉市天池路171号。

第三人: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春景新苑。

法定代表人:朱长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广成,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珲春市林业新区114栋。

原告李成勋与被告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众星公司”)、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山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成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民,众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成龙,森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成勋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我以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实公司”)的名义 承包了珲春市新城国际生态小区工程,但作为项目部未在珲春开设临时帐户。经与森林山公司协商,森林山公司同意我用其银行帐户汇兑款项。2016年1月28日,因发放农民工工资需要,朗实公司将3028418元工程款汇入森林山公司帐户,但该款中的100万元被众星公司申请法院予以冻结。众星公司与森林山公司存在纠纷,我和朗实公司与森林山公司无业务往来,亦无合同关系。我汇入森林山公司的款项与该公司无实际关联,我是该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众星公司申请冻结我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终止冻结森林山公司帐户100万元的强制措施的执行,确认该款项属李成勋所有。

众星公司辩称:我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森林山公司一案中,法院冻结森林山公司帐户的款项程序合法。我公司认为所有进入森林山公司帐户内的款项为该公司所有。李成勋借用森林山公司帐户是违法的。朗实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森林山公司,证明朗实公司与森林山公司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成勋诉讼请求。

森林山公司辩称:2016年1月28日,因发放农民工工资需要,朗实公司将工程款转入我公司是事实,李成勋与我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只是借用我公司帐户,进入我公司帐户的工程款为李成勋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朗实公司与珲春市塌陷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朗实公司承包珲春市新城国际生态居住小区一标段工程。其中,珲春市新城国际生态居住小区7号、8号、10号、11号住宅楼由李成勋施工建设。2015年9月2日,珲春市塌陷棚户区改造办公室通过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向朗实公司支付新城国际生态居住小区一标段工程款17995123元。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26日,朗实公司向李成勋支付工程款18128418元,该工程款由朗实公司分六笔转入森林山公司帐户,其中100万元于2016年1月13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冻结。至2016年1月28日,森林山公司已将上述款项中的17128418元转入李成勋帐户。

另查明,众星公司依据本院(2014)珲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珲执字第6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森林山公司在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100万元。2016年1月28日,李成勋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6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成勋的异议。李成勋不服本院(2016)吉24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冻结森林山公司帐户100万元的强制措施,确认该款项属李成勋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陈述;2014年6月5日珲春市塌陷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与朗实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国家开发银行电汇凭证;朗实公司证明;森林山公司证明;珲春市棚户区塌陷改造办公室证明;李成勋户口簿复印件及领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交易信息、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汇兑往来凭证、收据;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李成勋银行卡存款明细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李成勋与朗实公司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取得工程款属于其合法所得。朗实公司以转帐方式向李成勋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成勋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朗实公司将李成勋承建珲春新城国际生态居住小区的工程款通过森林山公司转入李成勋帐户的事实。本院(2015)珲执字第615号执行裁定冻结森林山公司在银行存款100万元系李成勋的的合法财产。故李成勋要求确认法院冻结森林山公司在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100万元属于其所有,并要求法院终止冻结该1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众星公司主张所有进入森林山公司帐户内的款项应为该公司所有。李成勋借用森林山公司帐户是违法的。朗实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森林山公司,证明朗实公司与森林山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众星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2015)珲执字第615号执行裁定书对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100万元的执行。

二、确认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执字第61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100万元属于李成勋所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光礼

审判员  金今福

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子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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