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作福与被告珲春市英安镇八二村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珲春市英安镇八二村第二村民小组、第三人孙艳芬、第三人谭修武、第三人马荣花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20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民初字253号

原告:彭作福,男,1934年9月25日生,朝鲜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八二村二组,现住日本东京都调布市国领町3-8-15。

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英安镇八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珲春市英安镇八二村。

法定代表人:关守文,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珲春市英安镇八二村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郎柏臣,组长。

第三人:孙艳芬,女,1969年9月29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八二村二组。

第三人:谭修武,男,1948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八二村二组。

第三人:马荣花,女,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八二村二组,住日本东京都武藏村山市绿丘。

委托代理人:马荣民(系马荣花弟弟),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八二村二组。

原告彭作福与被告珲春市英安镇八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二村”)、第三人珲春市英安镇八二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八二村二组”)、第三人孙艳芬、第三人谭修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作福的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八二村法定代表人关守文,八二村二组负责人郎柏臣、孙艳芬、谭修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作福诉称:1995年11月,我参加第二轮农村土承包,家庭人口共5人,取得0.96公顷承包地。1998年,我儿子彭树清、儿媳徐海燕、长孙彭勇出国。回国后发现我承包的土地被八二村收回,并发包给孙艳芬、谭修武、彭树民耕种。八二村将我承包的土地收回并发包给第三人耕种的行为,侵害了我及家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八二村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判令第三人返还我0.96公顷承包地。

八二村辩称:我们对彭作福承包0.96公顷土地的事实无异议。1998年彭作福及家人出国后,把承包地交给了八二村二组.2003年八二村二组重新分地,把彭作福的承包地中的0.2公顷分给了孙艳芬,0.2公顷分给了谭修武,2012年分给彭树民(彭树民系马荣花丈夫,现彭树民已故)0.3公顷,剩余的变为八二村二组的机动地。孙艳芬分得的0.2公顷进行了登记,但没有与八二村二组签订承包合同。谭修分得的0.2公顷与八二村二组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土地经营权证书,分给彭树民的不清楚。我们的意见是按照法律规定,该给就给,不该给就不给。

八二村二组述称:我们村里有政策,对承包地五年一大调,三年一小调,对承包户来说是增人增地,减人减地。彭作福承包的地是前任组长发包的,我们认为是彭作福放弃了自家承包地,所以我们就把他承包的土地重新进行了发包。八二村二组现在没有机动地,给不了。

孙艳芬述称:八二村二组确实分给我0.2公顷地,我已经进行了登记,还没有取得土地承包合同,当时组长说是组里的地签不签合同没事。地是组里分给我的,我不同意还返。

谭修武述称:八二村二组确实分给我0.2公顷地,我已经和二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也取得了土地经营权证。地是二组统一分给我的,不我同意返还。

马荣花述称:八二村二组确实分给我0.3地,我同意将地返还给彭作福,但要求八二村二组返还我原来的地。

经审理查明,彭作福系八二村二组村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0.96公顷土地,其中水田0.6公顷,旱田0.36公顷。1998年,彭作福及家人出国。2003年,八二村二组将彭作福的承包地分给孙艳芬0.2公顷水田;分给谭修武0.1公顷水田, 0.1公顷旱田;分给彭树民0.3公顷水田。其余0.26公顷旱田变成八二村二组机动地。现彭作福以八二村二组违法收回承包地,要求确认八二村二组与孙艳芬、谭修武、马荣花之间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八二村二组、孙艳芬、谭修武、马荣花返还0.96公顷承包地(其中孙艳芬返还0.2公顷水田;谭修武返还0.1公顷水田, 0.1公顷旱田;马荣花返还0.3公顷水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彭作福变更八二村二组为被告,并要求确认八二村二组就涉案土地与孙艳芬、谭修武、彭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要求八二村二组与孙艳芬、谭修武、彭树民共同承担返还承包地的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彭作福陈述第二轮农村土承包时,是其子彭树清代表彭作福家庭户与八二村二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承包方彭树清,家庭人口五人。双方对该事实出予以认可。

另查,2003年,八二村二组将彭作福的承包地分给孙艳芬0.2公顷水田,孙艳未与八二村二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取得土地经营权证书;分给谭修武0.1公顷水田, 0.1公顷旱田,谭修武与八二村二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分给彭树民0.3公顷水田,彭树民未与八二村二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登记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项本案中,八二村二组在承包期内收回彭作福0.96公顷承包地,并将收回的部分承包地调整给他人,将收回的部分承包地作为机动地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彭作福要求八二村组返还彭作福0.96公顷承包地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八二村二组提出收回彭作福0.96公顷承包地是因为彭作福放弃了承包地,二组依照村里五年一大调,三年一小调,增人增地,减人减地政策进行,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珲春市英安镇八二村第二村民小组返还给原告彭作福0.96公顷承包地。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珲春市英安镇八二村第二民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光礼

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子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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