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20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民初字86号

原告:延边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英安村。

负责人:朴松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思贵,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近海街春景村。

负责人:冯君,经理。

被告: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东四长路998公里处。

法定代理人:张金珩

原告延边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混凝土珲春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建筑珲春公司”)、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诚信混凝土珲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思贵到庭参加诉讼,恒辉建筑珲春公司、恒辉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混凝土珲春公司诉称:2014年6月30日,我公司与恒辉建筑珲春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我公司向恒辉建筑珲春公司在珲春市自兴村的长春光华学院东北亚国际学院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约2万立方米,恒辉建筑珲春公司应于2014年11月2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逾期支付货款,每日按逾期支付货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向恒辉建筑珲春公司提供混凝土,现恒辉建筑珲春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1314460元。因恒辉建筑珲春公司系恒辉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要求恒辉建筑珲春公司和恒辉建筑公司共同支付我公司货款1314460元及违约金(以1314460无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恒辉建筑珲春公司、恒辉建筑公司逾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诚信混凝土珲春公司与恒辉建筑珲春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需方(甲方)恒辉建筑珲春分公司,供方(乙方)诚信混凝土珲春公司。一、工程项目名称:1.长春光华学院东北亚国际学院;2.工程项目地址(交货地点):珲春市自兴村……三、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1.供方供应数量达到3000立方,需方两日内结清该批次货款,本批次货款支付完毕后进行下批次供应;最后批次以实际发生量结算,需方于2014年11月2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七、违约责任:逾期支付混凝土款,每日按逾期支付货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恒辉建筑珲春公司盖章,负责人冯君签字,诚信混凝土珲春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丁万清签字。”2014年10月20日,恒辉建筑珲春公司向诚信混凝土珲春公司作出书面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恒辉建筑珲春分公司欠诚信混凝土珲春分公司商混款壹佰叁拾壹万在肆仟肆佰陆拾元整(¥:1314460元)。因当时资金困难,没有按合同及时付款,所以造成欠款,给贵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做一下还款承诺:1.在2014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全部欠款;2.可以用延吉市内二套住宅楼做此款抵押……恒辉建筑珲春公司盖章。”2015年7月6日,诚信混凝土珲春公司向恒辉建筑珲春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主要内容为“致:恒辉建筑珲春公司,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1.截止至2015年7月6日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经济业务内容混凝土,贵公司欠1314460,如对账无误请及时清还欠款。诚信混凝土珲春公司盖章。2.结论:信息证明无误,恒辉建筑珲春公司盖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诚信混凝土珲春公司陈述称恒辉建筑珲春公司2014年10月20日的《还款计划》中承诺可以用延吉市内二套住宅楼做此款抵押,但未进行抵押。

另查,恒辉建筑珲春公司系恒辉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恒辉建筑珲春公司营业执照、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还款计划、企业询证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诚信混凝土珲春公司与恒辉建筑珲春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恒辉建筑珲春公司购买诚信混凝土珲春公司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法律关系。恒辉建筑珲春公司在还款计划及企业询证函中确认欠诚信混凝土珲春公司混凝土款131446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双方亦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恒辉建筑珲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诚信混凝土珲春公司支付货款1314460元及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恒辉建筑珲春公司系恒辉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恒辉建筑珲春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恒辉建筑公司承担。故诚信混凝土珲春公司要求恒辉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31446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恒辉建筑珲春公司向诚信混凝土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故其违约责任应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恒辉建筑珲春公司、恒辉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边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混凝土款131446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1314460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延边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0元,由被告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光礼

审 判 员  金今福

人民陪审员  金竹松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子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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