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民初283号
原告:金光范,男, 1975年5月3日生,朝鲜族,板石镇农业站站长,住吉林省珲春市河南街人行住宅四单元。
被告:姜东鹤,男,1960年1月6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板石镇新农村六组。
被告:崔今淑,女,1962年6月22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板石镇新农村六组。
原告金光范与被告姜东鹤、崔今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光范,姜东鹤、崔今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光范诉称:自2012年春天开始,姜东鹤、崔今淑夫妻二人在我处购买化肥,没有支付化肥款。2015年1月6日,双方经核算欠我化肥款303400元,约定了2分利息。之后,2015年3月23日和11月22日,姜东鹤、崔今淑夫妻二人两共偿还我15万元。余款答应于2016年1月10日偿还,但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姜东鹤、崔今淑二人偿还我化肥款及利息213366.55元。
姜东鹤、崔今淑辩称:我们购买金光范的化肥事实没有异议,但金光范所述我们欠其化肥款303400元有异议。我们欠他化肥款本金是21万元,已经于2014年2月28日偿还6万元,2014年8月28日偿还2万元,2015年3月22日偿还10万元,2015年11月19日偿还5万元,2015年11月29日偿还5万元,共偿还28万元。化肥款我已经偿还完毕,金光范现在主张213366.55元都是利息,我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姜东鹤、崔今淑夫妻二人在金光范处购买化肥,欠化肥款220900元。2013年5月在金光范处购买农药,欠农药款8225元。2014年2月28日,姜东鹤偿还金光范化肥款6万元,金光范向姜东鹤出具收条。2014年8月28日,姜东鹤偿还金光范化肥款2万元,金光范向姜东鹤出具收条。2015年1月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2015年1月20日前把2012年欠化肥款220900元,2013年欠农药款8225元加利息2分/月,到2014年12月31日为止总共303400元人民币还清。如违约时所有利息10分/月。欠款人姜东鹤、崔今淑签字。”在该还款协议下方记载“3月22日还10万元人民币。2015年11月19日还5万元人民币”。双方一致认可上述还款协议是金光范在自己的笔记本中书写由姜东鹤、崔今淑签字,并认可2015年3月22日姜东鹤偿还10万元。 2015年11月29日,姜东鹤偿还金光范化肥款5万元,金光范向姜东鹤出具收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光范提出还款协议下方记载2015年11月19日还5万元与2015年月11日29 给姜东鹤出具5万元收条是同一笔,当时是自己记错了时间,所以在笔记本中记载2015年11月19日,其实就是2015年11月29日这笔款。对此姜东鹤、崔今淑不予认可,提出是两笔钱,并且这两笔钱姜东鹤已实际偿还,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2014年2月28日收条、2014年8月28日收条、2015年11月29日收条、2015年1月6日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姜东鹤、崔今淑在金光范处购买化肥、农药,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双方于2015年1月6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确认姜东鹤、崔今淑欠金光范化肥款220900元、农药款8225元,利息每月2分,到2014年12月31日共计欠款303400元。姜东鹤提出303400元中应扣除其已于2014年2月28日偿还的6万元和2014年8月28日偿还的2万元。金光范提出还款协议中确认的数额是已经扣除上述两笔还款后的欠款数额,对此姜东鹤、崔今淑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姜东鹤已偿还的款项中,金光范提出还款协议下方记载2015年11月19日还5万元与2015年11月29日给姜东鹤出具5万元收条是同一笔,当时是自己记错了时间,所以在笔记本中记载2015年11月19日,对此姜东鹤、崔今淑不予认可,提出2015年11月19日偿还5万元,还款时金光范没有给出具收条,该5万元现金是姜东鹤在其亲戚处所借,但姜东鹤、崔今淑对其该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对欠款数额及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买受人姜东鹤、崔今淑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金光范要求姜东鹤、崔今淑支付化肥款、农药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东鹤、崔今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金光范化肥、农药款1534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3400为本金,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以203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以153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姜东鹤、崔今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光礼
审判员 金今福
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子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