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磐 石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14号
原告:刁桂莲,女,1957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贺增国,男,1983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贺金平,女,1980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静莉,女,1965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刁桂莲、贺增国、贺金平诉被告林静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桂莲、贺增国、贺金平、被告林静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桂莲、贺增国、贺金平诉称: 三原告于1996年二轮承包土地时,以家庭为单位在贺广明名下分得四口人的耕地(包括三原告及贺广明)。贺广明与原告刁桂莲于2001年离婚,同年与被告再婚,后土地一直由贺广明及被告耕种。2015年2月29日,贺广明因病去世。三原告要求耕种经营分得的土地,被告不予归还,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承包的土地26.89亩由原告经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林静莉辩称:1、贺广明是争议土地的承包代表人,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承包,代表人死亡后其他家庭成员有权继续继承经营权,所以被告与贺广明结婚多年,应当享有承包经营权;2、贺广明生前留有遗嘱,承包经营权由女儿林贺继承,林贺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3、原告刁桂莲与贺广明离婚时已将自己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人民币15,000.00元全部转让给贺广明,现在已无权主张权利;4、原告贺增国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出生,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只有13岁,按当时的分地原则只分得9分地,其他土地是分给其父亲贺广明的,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贺广明(已故)作为同一家庭组织成员于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获得了磐石市红旗岭镇龙王庙村天德组集体土地共26.89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2月原告刁桂莲与贺广明离婚,离婚时签订了离婚调解协议,约定房屋及土地经营权归贺广明所有,贺广明给付刁桂莲财产折抵款15,000.00元,双方已履行完毕。2001年4月贺广明与被告林静莉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林贺(尚未成年)。2015年2月29日,贺广明因病去世,生前立有遗嘱,其名下房产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女儿林贺继承。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土地经营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龙王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农户土地使用明细表;被告林静莉提供的2016年1月6日龙王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01年离婚调解协议书、2012年贺广明所立遗嘱以及证人王守现、孙金成出庭所作证言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应为本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三原告与贺广明以户为单位于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获得的,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属于的全部户内家庭成员。2001年4月贺广明与原告刁桂莲离婚后与被告林静莉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林贺,被告林静莉与其女儿林贺现均应视为户内的家庭成员。土地承包方获得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以合法的形式进行流转。原告刁桂莲在与贺广明离婚时以离婚协议的形式,将自己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贺广明,贺广明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应当认为原告刁桂莲已经出让了自己的土地经营权。故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属于被告贺增国、贺金平、被告林静莉及案外人林贺共有。被告主张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贺广明作为劳动力分得,原告贺增国只分得9分地,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公平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磐石市红旗岭镇龙王庙村天德组以下集体土地由原告贺增国、贺金平经营(菜地:东至贺广福地,西至王守玉地,南至王发地,北至牛军地;屯西南:东至贺建军地,西至贺建军地,南至李庆友地,北至道;屯西甸地:东至孙兆军地,西至国安地,南至孙大松地,北至张玉峰地;东山:东至阴宝印地,西至王玉金地,南至道,北至曹怀起地;天德刘秀:东至前进屯,西至孙宝利地,南至树林,北至王春财地;门前:东至道,西至孙大松地,南至孙大松地,北至张兆平地。以上所列土地地块及四至以其承包经营权证之登记为准);
驳回原告刁桂莲、贺增国、贺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刁桂莲、贺增国、贺金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振翔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