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民初220号
原告:珲春市长征汽车配件经销处。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负责人:李振杰。
被告:珲春鑫顺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中,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宝金,男,汉族,1978年7月30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珲春市长征汽车配件经销处(以下简称长征经销处)与被告珲春鑫顺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张宝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征经销处的负责人李振杰,鑫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张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征经销处诉称:自2014年7月27日开始,鑫顺公司委托张宝金陆续到长征经销处购买汽车配件,张宝金每次购买配件时,均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购买的数量及金额均有销货单为证。截至2015年6月22日,鑫顺公司拖欠配件款共计20577元。因该款一直未付,故长征经销处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鑫顺公司、张宝金共同支付拖欠汽车配件款20577元,并支付利息(自长征经销处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2057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鑫顺公司辩称:长征经销处起诉鑫顺公司没有依据,因为销货单上没有鑫顺公司的公章。2013年起我公司在长征经销处购买的配件,有80%都是公司经理李中亲自用现金方式购买的。2014年6、7月份开始,张宝金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确实采购部分配件,但我公司不清楚配件的具体明细、用处,且无法确定是否全部用于我公司。长征经销处主张的配件款我公司不全部认可,但同意支付一半即10288.50元。如果长征经销处坚持要求我公司全部承担责任,就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张宝金辩称:我在鑫顺公司从事采购员时,确实在长征经销处购买了汽车配件,因为当时鑫顺公司的车辆比较混杂,所购买材料具体用在哪个车上分不清。当时哪个司机缺什么配件我就进什么配件。鑫顺公司经理李中和安顺养殖厂老板李文兄弟俩,他俩都让我去采购配件,所购配件用于那个公司我分不清。因采购配件都用于公司车辆上,所以我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张宝金在鑫顺公司担任采购员职务。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6月22日间,张宝金分次在长城经销处赊购汽车配件,具体赊购清单如下:1.2014年7月27日至8月6日,共计2790元;2.2014年8月10日至8月24日,共计2940元;3.2014年8月25日至9月2日至9月2日,共计3985元;4.2014年9月2日至9月12日,共计 847元;5.2014年9月15日至10月18日,共计2325元;6.2014年10月19日至10月31日,共计2035元;7.2014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共计2830元;8. 2015年1月6日至1月26日,共计155元;9.2015年4月22日至5月10日,共计3560元;10.2015年5月13日至6月22日,共计1210元。以上合计22677元。张宝金分别于2014年8月5日和11月11日,向长城经销处给付配件款100元和2000元,未付款项为20577元。
认定上述事实上的证据有销货单10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 张宝金在鑫顺公司任采购员期间从长征经销处赊购汽车配件,鑫顺公司亦认可张宝金采购配件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张宝金采购配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鑫顺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鑫顺公司提出张宝金赊购配件不完全用于公司车辆,张宝金也认可采购的配件中部分用于安顺养殖厂,但鑫顺公司及张宝金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长征经销处要求鑫顺公司、张宝金共同支付所欠配件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珲春鑫顺牧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珲春市长征汽车配件经销处配件款20577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珲春市长征汽车配件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珲春鑫顺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锡哲
审判员 尹美淑
审判员 全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爱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