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民初276号
原告:崔明,男, 1987年1月27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河南街五环豪庭7栋二单元。
委托代理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成龙,男,1954年5月22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哈达门乡一松亭村。
委托代理人:于敏,吉林省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全,男,1979年3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和龙市光明街50-6号。
原告崔明、金成龙与被告张德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明、金成龙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敏,张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明、金成龙诉称:2012年6月13日,我二人与张德全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将珲春市华隆商厦一楼东侧门市房出租给张德全。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年租金15万元,第一年租金136000元。合同约定牌匾悬挂位置为珲春市华隆商厦二楼外墙墙面。后张德全以未落实牌匾为由拒付租金,也不腾迁房屋。2013年11月13日,崔明起诉张德全腾迁房屋,珲春市人民法院(2013)珲民二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崔明与张德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张德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内将其租赁的门市房返还给崔明。张德全不服提出上诉后,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判决。2015年3月8日,张德全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给崔明、金成龙。后张德全要求崔明、金成龙赔偿其损失提起诉讼。2015年10月27日,珲春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崔明、金成龙支付张德全17413.7元。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分担双方的损失。张德全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应当支付租金398500。故要求张德全赔偿租金损失398500×50%=199250元。
张德全辩称:双方的租房合同是附条件的,条件的内容是合同12条中的内容。目前,甲方牌匾无法给乙方落实,以甲方落实牌匾日开始算房费,乙方在2012年6月13日给甲方1万元租房定金,牌匾甲方给乙方落实后,三天内乙方把余下的房租费交给甲方,牌匾的大小不得小于原振兴药店的牌匾。珲民二初字第530号判决书中,本院认为的内容确认了被告产生的租金已达20余万元,因牌匾无法落实,被告仍可拒付租金。原告出租房屋以收取租金为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珲民二初字第530号判决书已经认定了由于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牌匾是因原告原因不能落实,原告在合同中已经违约,所以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按照一事不能二理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崔顺哲系珲春华隆商厦一楼东侧门市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崔顺哲与崔明系父子关系。2016年6月13日,崔明、金成龙与张德全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甲方为崔明、金成龙,乙方为张德全。合同约定:“一、房屋位置:珲春市新安街,面积172.47平方米。二、租房使用期限:2012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三、租房年租金:壹拾伍万元,第一年壹拾万陆仟元人民币。四、承租方式:乙方先预付1年房租金,次年租金在每年5月16日前一次性交齐。五、甲乙双方义务和责任:……11.押金壹万元人民币到期后在乙方不欠费用的情况下返还给乙方。12.……目前甲方牌匾无法给乙方落实,以甲方落实牌匾日开始算房费。乙方在2012年6月13日前给甲方壹万元人民币租房定金,牌匾甲方给乙方落实后,三天内乙方把余下的房费交给甲方(牌匾的大小不得小于原来振兴药店牌匾)。”合同签订后,崔明将珲春市华隆商厦一楼东侧门市房交付给张德权使用,张德权用该房经营图途多品牌户外店。张德全按约定交纳了1万元押金,但未预付租金。因崔明、金成龙未按照约定落实牌匾,张德全至今未向崔明、金成龙支付租金。因崔明未落实牌匾,张德全拒付租金,双方发生纠纷。崔明以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显失公平且签订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并要求张德全腾迁房屋。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珲民二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崔明与被告张德权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二、被告张德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其租赁的珲春市华隆商厦一楼东侧门市房返还给原告崔明”。张德全不服(2013)珲民二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德权承认其于2015年3月8日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崔明、金成龙。
本案在审理过程,张德权提供涉案门市房现在照片一张,证明该门市房可以挂牌匾。对此崔明、金成龙提出现在承租户挂牌匾是承租户与华隆商厦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关于能否挂牌匾的争议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评价,对此在本案中不予评价,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租房合同、(2013)珲民二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崔明、金成龙将房屋出租给张德权,以达到收取租金的目的,张德权租赁房屋后用于经营,以达到收益的目的。崔明、金成龙已于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张德权使用。故张德权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因崔明、金成龙未能收取租金,张德权未能悬挂牌匾,并充分宣传经营,继续履行不能满足双方合同将要实现的目的,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解除。租房合同解除后,张德权还占用崔明房屋,应承担合同解除后占用该房屋期间的赔偿责任,即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3月8日比照双方租房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即(按合同约定每年租金15万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崔明、金成龙要求张德权支付自使用房屋至交出房屋期间百分之五十租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德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崔明、金成龙租金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明、金成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5元,由被告张德权负担3235元,原告崔明、金成龙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光礼
审判员 陈 波
审判员 全 杰
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子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