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2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1237号

原告:长春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大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大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庆,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大明、被告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费13万元及利息损失7,800.00元,利息计算至被告支付完合同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吉林恒联厂前办公楼项目内部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厂前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价款为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3月1日,被告依据原告的设计施工图与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经对账,扣除已付工程款5万元,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合同账款13万元。被告应立即支付合同款,并依法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内部装饰工程设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交8份图纸,但被告没有收到8份图纸,原告没有完全履行。装饰、装潢设计属于国家强制性资质标准,被告没有看到设计人员有资质的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承兑汇票,原告的诉请与合同不符。因付款方式是承兑汇票,所以不可以计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吉林恒联厂前办公楼项目内部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对账单、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厂前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验收文件复印件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与原件核对,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厂前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单位为原告,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吉林恒联厂前办公楼项目内部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长春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吉林恒联厂前办公楼项目内部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长春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恒联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设计,设计总价款为壹拾捌万元整。设计费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8%即5万元,增值税发票额为18万元;第二次在效果图与施工图提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56%即10万元;第三次在工程项目交工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6%即3万元。注:1、设计人应在发包人付款前提供含税3%的增值税发票。2、付款方式:承兑汇票。乙方向甲方提供8份效果图和8份施工图,含装饰施工图(平面图、天花图、立面图、节点图)强电图纸、外立面施工图纸。发包方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时,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合同签订后,长春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制作图纸并将完成后的图纸交付给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后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使用长春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现已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工程竣工证书显示,已完成图纸及合同内的全部施工内容。2015年8月18日,长春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为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合计18万元。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长春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5万元,剩余设计费13万元至今未付。2016年4月7日,长春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对合同价款进行对账,该对账单显示,合同总价:18万元整,已付设计费5万元,截止到2016年4月6日,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应付长春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万元整。

本院认为,长春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间签订的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主张长春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交付工程图纸的义务,且未提供设计人员的资质证明,所以拒付工程设计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厂前区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设计单位为长春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该工程已于2015年5月31日竣工。在合同签订后至工程竣工期间,被告未对原告未完全履行交付工程图纸的义务提出异议。根据对账单,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对长春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应付130,0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未完全履行交付工程图纸义务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设计人员资质证明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原告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且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厂前区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设计费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特殊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但根据合同约定,第二笔设计费10万元应在效果图与施工图提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笔设计费3万元应在工程项目交工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效果图与施工图的交付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第二笔设计费10万元最迟应在第三笔设计费支付时支付,故欠付设计费的利息应从工程项目交工验收后3个月即2015年8月30日开始计算。关于设计费的支付形式。被告称应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起诉要求现金支付,但双方并没有进一步明确是以商业汇票方式支付还是以银行汇票方式支付,也没有对汇票到期日等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作出明确,故双方约定不明,且双方对支付方式无法进一步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双方履行的是装饰工程设计合同,被告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设计费即给付货币,故本院从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角度出发,并结合交易习惯,认定被告应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长春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1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长春东方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00元,由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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