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1276号
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东。
被告:孙海生。
被告:刘福平。
被告:梁怀玉。
被告:于亚芹,
被告:麻胜林
被告:张美荣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海生、刘福平、梁怀玉、于亚芹、麻胜林、张美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 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孟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生、刘福平、梁怀玉、于亚芹、麻胜林、张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3,417.96元,合计53,417.96元;2.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依照合同约定按照月利10.5000‰及逾期后加息30%罚息30%的规定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联保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4日。到期后,经农商行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偿还。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款协议书,但被告仍未按
照约定偿还借款。
孙海生、刘福平、梁怀玉、于亚芹、麻胜林、张美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海生、刘福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怀玉、于亚芹系夫妻关系,被告麻胜林、张美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5日,被告孙海生与被告梁怀玉、麻胜林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同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福平、于亚芹、张美荣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审查后,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孙海生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孙海生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4月20日,农商行与孙海生、刘福平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孙海生、刘福平及连带保证人梁怀玉、于亚芹、麻胜林、张美荣于2016年5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3,417.96元。
以上事实有农商行陈述及农商行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延期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农商行与孙海生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重新签订了偿还计划,孙海生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现农商行要求孙海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刘福平与孙海生系夫妻关系,对用于家庭生活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梁怀玉、麻胜林与孙海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故其应对联保小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海生、刘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3,417.9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合计53,417.96元;
二、如孙海生、刘福平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则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7500‰支付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
三、梁怀玉、于亚芹、麻胜林、张美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梁怀玉、于亚芹、麻胜林、张美荣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孙海生、刘福平追偿;
五、驳回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0元,由孙海生、刘福平、梁怀玉、于亚芹、麻胜林、张美荣连带负担1,1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苗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