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413号
原告:刘春梅,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黑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经济开发区浦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晶淼。
委托代理人:姜岳章,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春梅与被告吉林黑尊食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2016年3月23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被告吉林黑尊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淼、姜岳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春梅诉称:2014年3月16日,刘春梅在吉林黑尊食品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刘春梅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在蛟河市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医疗费除5430.47元外,均由吉林黑尊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刘春梅损伤经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刘春梅受伤前在吉林黑尊食品有限公司月工资2650.00元,在治疗、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期间支付交通费450.00元。吉林黑尊食品有限公司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从医保经办中心结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付刘春梅,其他赔偿项目没有给付。现刘春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吉林黑尊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医疗费4231.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00.00元(47日×100.00元),护理费5831.76元(47日×124.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800.00元(2650.00元×12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850.00元(2650.00元×9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550.00元(2650.00元×7个月),交通费450.00元,合计89413.23元。
吉林黑尊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刘春梅的劳动关系,其他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执行。
经审理查明:刘春梅系吉林黑尊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3月26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刘春梅伤后住院治疗47天,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5962.87元(住院医疗费用35510.57元、门诊医疗费452.30元),该费用由吉林黑尊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医保经办中心核销31731.50元,并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50.75元,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450.00元。2015年2月12日,经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春梅为工伤,2015年3月27日,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春梅伤残等级为九级。刘春梅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刘春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吉林黑尊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赔偿医疗费4231.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00.00元(47日×100.00元),护理费5831.76元(47日×124.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800.00元(2650.00元×12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850.00元(2650.00元×9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550.00元(2650.00元×7个月),交通费450.00元,合计89413.23元。
另查明,刘春梅自2013年6月开始在吉林黑尊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于2014年3月受伤,开资至2014年8月,工资总额为21675.80元,其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445元。根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4)47号文件,2013年吉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统计,其中蛟河市为32111.00元,核月工资2675.91元,刘春梅的实际工资低于该工资的60%即1605.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银行回执、工伤保险待遇发放表、工伤认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工资表、文件。
本院认为,刘春梅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吉林黑尊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予赔偿。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四十条的规定,应给予刘春梅赔偿医疗费2115.73元(4231.47元/2),停工期工资11238.85元【1605.55元×(12个月-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医疗补助金14449.95元(1605.55元×9月)、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11238.85元(1605.55元×7月),护理费5831.76元(124.08元×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100.00元×47天),交通费450.00元,合计50025.14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黑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春梅损失5002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00元,由刘春梅负担455.00元,由吉林黑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马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