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2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1438号

原告:战某某。

被告:任某某。

原告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战某某与任某某离婚;2、婚生女孩任某某由战某某抚养,任某某没有给付生活费、教育费1,500.00元;3、家庭财产位于磐石市东宁街鼎丰花园6号楼4单元401室归战某某所有,伊通籍出租车一辆(车牌号为吉C1T720)归任某某所有。事实和理由:1997年5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任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问题,本院查明,虽战某某主张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战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战某某与任某某于1997年5月4日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任某某。战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战某某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任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夫妻感情情况本院无法查清,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丽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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