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4民初1812号
原告: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龙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
被告:安洪伟。
被告:朱武。
被告:赵庆仁。
原告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洪伟、朱武、赵庆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洪伟、朱武、赵庆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安洪伟偿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35,275.57元,朱武、赵庆仁负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9日,安洪伟、朱武、赵庆仁组成联保小组由龙泰公司担保,向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到期后,安洪伟、朱武、赵庆仁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29日,龙泰公司代替安洪伟、朱武、赵庆仁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嗣后,龙泰公司向安洪伟、朱武、赵庆仁索要代偿款,安洪伟、朱武、赵庆仁拒不偿还。
安洪伟、朱武、赵庆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安洪伟、朱武、赵庆仁组成联保小组由龙泰公司担保与磐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每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1月29日,安洪伟、朱武、赵庆仁与龙泰公司签订了农户贷款反担保合同书。到期后,安洪伟、朱武、赵庆仁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29日,龙泰公司代被告安洪伟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4,583.89元。
以上事实有龙泰公司的陈述及龙泰公司提交的磐石吉银村镇银行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归还贷款回单、农户贷款反担保合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担保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安洪伟、朱武、赵庆仁与磐石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但未能按期偿还借款。龙泰公司为安洪伟、朱武、赵庆仁偿还了借款,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安洪伟、朱武、赵庆仁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龙泰公司要求安洪伟偿还借款,朱武、赵庆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朱武、赵庆仁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安洪伟追偿。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数额应以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数额为限,本案中龙泰公司代安洪伟清偿的贷款数额为34,583.89元,故龙泰公司要求安洪伟、朱武、赵庆仁按照月利2分给付垫付款34,583.89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34,583.89元;
二、朱武、赵庆仁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朱武、赵庆仁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安洪伟追偿;
四、驳回磐石市龙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0元,由安洪伟、朱武、赵庆仁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房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