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民初1267张菊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9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267号

原告:张菊,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周长娥,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张菊与被告周长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2016年7月8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被告周长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菊诉称:2016年5月14日12时许,周长娥给张菊打电话,说地没给留半,让张菊过去一趟。张菊去地里讲明情况,周长娥的丈夫不讲理、骂人,周长娥上来将张菊推到,张菊后脑着地,头晕、浑身疼痛。张菊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027.11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周长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315.00元。

周长娥辩称:周长娥没有打张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2时30分许,在蛟河市河南街登场村登场屯北侧耕地里,张菊因地邻居界限问题,被周长娥推到,张菊后脑着地,导致头晕。公安机关对周长娥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张菊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4027.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蛟河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卷宗、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

本院认为,周长娥与张菊因地界问题,将张菊推到,至张菊头部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周长娥应承担张菊的赔偿责任。张菊在此次纠纷中,没有采取冷静态度,导致事件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张菊对其自身损害后果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关于张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4027.11元,护理费496.32元(124.08元×4天),误工费392.48元(98.12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0.00元×4天),合计5315.00元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长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菊医疗费等损失5315.00元的60%即31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张菊负担100.00元,由周长娥负担150.00元。

审判员  赵宏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慧

(此件2页,共印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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