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84民初1442号
原告:付英春。
被告:磐石市中天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艳鹏。
被告:穆艳鹏。
被告奚洋洋
被告陈一豪。
原告付英春诉被告磐石市中天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穆艳鹏、奚洋洋、陈一豪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原告付英春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付英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付英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00元,由付英春负担。
审 判 长 廉守臣
审 判 员 吴丽秋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房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