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4民初1817号
原告刘玉刚。
被告磐石市石咀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洪钟太。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春。
原告刘玉刚诉被告磐石市石咀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刚、被告磐石市石咀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洪钟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胜利村委会给付费用1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胜利村委会将胜利村杨木岗社九道坝出口到杨木岗村前的坝里清淤和钩水渠工作承包给刘玉刚,并签订了承包书,约定费用为12,000.00元。完工后,胜利村委会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6年2月6日前给付,但至今未付。
磐石市石咀镇胜利村民委员会辩称,刘玉刚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村里无权承包,是水利部门发包,不允许村里独自发包。刘玉刚所说的发包没有适量标准也没有计划图,清淤工作应该由有结算单和验收单,没有结算书和验收单,政府不会给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刘玉刚与胜利村委会签订承包书,约定由刘玉刚承包胜利村杨木岗社九道坝坝里清淤和钩水渠,承包费为12,000.00元。完工后,胜利村委会于2015年5月1日,给刘玉刚出具了欠条1份,约定于2016年2月6日前付清此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承包书、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交付报酬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玉刚与胜利村委会签订了承包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玉刚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的工作,胜利村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钱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磐石市石咀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刘玉刚1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磐石市石咀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