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磐 石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84民初2175号
原告:王海江,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范生宝,男,50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海江诉被告范生宝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海江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主动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撤回起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海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王海江承担。
审判员 刘晓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