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江与范生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3 07:19

吉 林 省 磐 石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84民初2175号

原告:王海江,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范生宝,男,50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海江诉被告范生宝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海江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主动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撤回起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海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王海江承担。

审判员  刘晓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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