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军与吉林市羽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吉林化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9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3民初1289号

原告:陈志军,男,1967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洪生,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羽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辉,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羽,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化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玉凤,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志军与被告吉林市羽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翔劳务派遣公司)、吉林化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军委托代理人陈洪生、被告羽翔劳务派遣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辉、吴羽、被告化建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越、吴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羽翔劳务派遣公司向原告陈志军给付2013年12月份(一个月)工资9090.00元、扣发的工资27301.46元、保证金5000.00元和经济补偿金8718.10元(12个月平均工资)×1.5年=13077.15元,合计54468.61元;2.化建安装公司与羽翔劳务派遣公司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陈志军与羽翔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志军接受羽翔劳务派遣公司的派遣,到化建安装公司在沙特阿拉伯(塞班)承揽的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陈志军担任架子工工作。在签订合同时,陈志军向羽翔劳务派遣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0元,羽翔劳务派遣公司的吴羽领着陈志军到化建安装公司又缴纳保证金3000.00元做账,没有将收据交付给陈志军。每月给付工资的方式和流程是:按照羽翔劳务派遣公司和化建安装公司的要求,陈志军在吉林银行开户存折,该存折至今尚在羽翔劳务派遣公司手中。后陈志军又在吉林建行开户银行卡。之后,化建安装公司每月将陈志军的工资打入陈志军吉林银行的存折账户,羽翔劳务派遣公司在该账户取出陈志军的全额工资,存入羽翔劳务派遣公司(王艳萍)的账户。然后从羽翔劳务派遣公司(王艳萍)账户,再打入陈志军在吉林建行账户银行卡里,但不是全额给付陈志军。陈志军2013年7月份出国劳动,在工程收尾期间,由于只需要部分派遣人员继续工作,另一部分派遣人员先行回国,根据化建安装公司的安排,陈志军于2014年11月份回国,工作期限为一年零五个月。至今,羽翔劳务派遣公司拖欠陈志军2013年12月份(即一个月)的工资和无故扣发的工资27301.46元及保证金,经济补偿金分文未付。陈志军及与其工作的史俊宝、黄明、康金成等人回国后一直向两位被告主张权利未果。2015年9月1日,陈志军在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30日,该院以“陈志军在未经过劳动仲裁的情况下径行提起诉讼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本院无法对其请求事项予以审理”,作出“驳回原告陈志军的起诉”的民事裁定。随后,陈志军等四人到吉林市龙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3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吉林市羽翔劳务派遣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后三日内,返还申请人陈志军交纳的保证金2000.00元整;二、申请人陈志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此裁决陈志军认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陈志军的全部诉请应当予以支持,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羽翔劳务派遣公司辩称:1.根据我方和原告陈志军所签的劳动合同第一条三款,双方约定我方有权向原告陈志军分配工作任务,并按照劳动成果状态给予相应的报酬,因此我方按照与原告陈志军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9条二款约定,原告陈志军在国外工作期间的标准为技能工资+满勤工资+加班工资,经计算我方不欠原告陈志军工资,反而多付工资;2.由于多付了工资,因此原告陈志军的保证金不再给付;3.根据合同约定该工期结束,原告陈志军应持回国证明才能结束劳动合同,但本案原告陈志军是自愿回国,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陈志军属于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4、原告陈志军起诉化建安装公司我们认为主体不适格。

被告化建安装公司辩称:原告陈志军没有为我方工作,与我方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陈志军主张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志军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超限设备安装项目部(甲方)与羽翔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派遣协议书》:羽翔劳务派遣公司为甲方提供一批合格的架子工,赴沙特项目施工,工期到2013年9月(暂定),按月支付乙方结算价款(国外人工费支付要从第三个月开始)。

2012年7月29日,陈志军与羽翔劳务派遣公司签订《赴吉林化建沙特天然气项目出国劳务人员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沙特天然气项目现场;工作任务为沙特天然气项目的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工作;国外工作期限为按合同工期,本合同工期为一年半,根据实际施工要求而定;工资政策为在项目所在国完税,工资在国内发放时由化建工程公司打款到吉林银行再由羽翔劳务派遣公司取出重新分配;合同期间,甲方根据施工具体情况,随时调派遣返施工人员,经甲方同意回国的,项目部经理将签署“正常回国证明”,持此证证明者属正常回国;乙方向甲方缴纳履行保证金伍仟元人民币,正常回国后,一次性打到乙方个人账户。合同期限按出国人员出入境时间为准,自出国人员离境时间起生效,至完成工作回国之日结束。同日,羽翔劳务派遣公司给原告陈志军出具收据:员工赴化建沙特天然气项目保证金伍仟元。

陈志军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在沙特天然气项目从事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工作。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向陈志军的吉林银行个人活期结算户内以工资形式存入钱款,其中2014年5月12日为8599.43元。羽翔劳务派遣公司取出后向户名为杨金杰(陈志军之妻)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账户以转账存入的形式存入钱款,其中2014年5月没有转账存入。根据化建安装公司的安排,陈志军于2014年11月份回国。

后陈志军向吉林市龙潭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羽翔劳务派遣公司、化建安装公司向陈志军给付2013年12月份工资9090.00元、保证金5000.00元和经济补偿金8561.94元(12个月平均工资)×1.5年=12842.91元,合计33509.91元。吉林市龙潭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6)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羽翔劳务派遣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后三日内返还给申请人陈志军缴纳的保证金2000.00元;2.申请人陈志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陈志军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吉林市龙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裁决书、建设工程劳务派遣协议书、赴吉林化建沙特天然气项目出国劳务人员劳动合同、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账户明细、吉林银行个人存款明细等为证。

本院认为,羽翔劳务派遣公司与陈志军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羽翔劳务派遣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在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按月支付羽翔派遣公司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由羽翔劳务派遣公司取出重新分配给劳动者即本案原告陈志军。通过对原告提交的户名为陈志军的吉林银行账户明细与户名为杨金杰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账户明细的存入钱款日期对比可推断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羽翔劳务派遣公司均系在原告工作5个月后方开始发放工资。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存入陈志军吉林银行的钱款8599.43元实为原告陈志军2013年12月的工资,但羽翔劳务派遣公司并没有同以往一样以转账存入的形式存入户名为杨金杰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账户,故原告陈志军要求羽翔劳务派遣公司给付2013年12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存入陈志军吉林银行的钱款8599.43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给付扣发的工资27301.46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裁决,故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原告陈志军要求羽翔劳务派遣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志军因工程结束回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陈志军要求羽翔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吉林化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涉及的两个合同关系的主体,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陈志军要求吉林化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羽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志军2013年12月份工资8599.43元、保证金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市羽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秋生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张 聪

二○一六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周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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