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800号
原告:王国权
被告:王希沨
第三人:姜嘉慧
委托代理人:张秀英
原告王国权诉被告王希沨、第三人姜嘉慧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廉守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权、被告王希沨、第三人姜嘉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权诉称:2015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车辆协议书,约定将被告王希沨名下的车号为吉B7N555号大众CC轿车以154,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王国权。首付款54,000.00元当日付清,剩余100,000.00元于2015年10月12日付清。原告付清全款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0月14日,牛淑艳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了原告的车辆;2016年3月22日,第三人姜嘉慧也向法院申请保全查封了原告的车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书有效,被告协助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王希沨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姜嘉慧诉称:一、原告诉讼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因被告王希沨与其妻子王莹向第三人借款270万元逾期未偿还,故第三人将被告王希沨名下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在规定时间内立案。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保全是错误的,应当申请保全异议,而不应起诉第三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且在第三人保全查封该车辆之前牛淑艳也对该车辆进行了保全,但原告没有提起确认之诉,而是在第三人保全车辆后提起了确认之诉。原告在此前一直没有提起保全异议,而现在提起确认之诉,不符合常理,令人怀疑买卖车辆协议书的真实性。综上,原告应首先提起保全异议,原告起诉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原告王国权与被告王希沨签订了买卖车辆协议书,约定将被告王希沨名下的车牌号为吉B7N555的大众CC轿车出卖给原告王国权,价款为154,000.00元,首付款54,000.00元,余款100,000.00元于2015年10月12日付清。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3月22日,第三人姜嘉慧因与被告王希沨债务纠纷,申请本院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吉B7N555的大众CC轿车的车籍予以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第三人提交的磐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权与被告王希沨于2015年10月2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并已实际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原告王国权已经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但在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前,该物权仍是一种效力受限的物权,故办理物权转让手续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希沨应当及时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第三人姜嘉慧对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国权与被告王希沨于2015年10月2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王希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国权办理吉B7N555的大众CC轿车的车辆过户登记;
三、第三人姜嘉慧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380.00元,由被告王希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廉守臣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房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