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民初1237张忠义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9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237号

原告:张忠义,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张春平,职业不详,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张忠义与被告张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2016年7月15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忠义诉称:张忠义与张春平于2010年相识。2014年9月17日,张春平在张忠义处借款70000.00元,并为张忠义出具借款借据。后经张忠义多次催要,张春平没有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张春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

张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张春平于2014年9月17日在张忠义处借款70000.00元,张春平为张忠义出具借据一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张忠义诉至法院,要求张春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1份。

本院认为,张春平在张忠义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张春平没有偿还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张春平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张忠义要求张春平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没有书面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忠义借款本金7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忠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张春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慧

(此件共2页,共印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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