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3民初726号
原告:王文芳,男,1940年10月12日生,汉族,吉林市关爱弱势群体服务站负责人,住吉林市北京路。
被告:佟德财,男,1955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佟强(系佟德财之子),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负责人:王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玉成,吉林市大口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文芳与被告佟德财、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口钦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芳、被告佟德财及其委托代理人佟强、被告大口钦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韩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佟德财与王文芳2008年3月23日《协议书》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23日在大口钦村委会办公室,经原告王文芳与被告佟德财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佟德财遵循其父佟印明委托王文芳作为继续承包人,承受我所承包土地权利和义务的遗愿,承认王文芳是继续承包人。”大口钦村委会签署意见是:“佟德财自愿同意,大口钦村没有意见。”现在被告佟德财与被告大口钦村民委员会否认本案《协议书》的效力,即否认该协议合法有效,所以提起肯定的确认之诉。该《协议书》的当事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第1条和第2条之规定。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的第3条之规定。承包方签约合法,则本案协议合法有效,依法自主决定承包经营以委托继续承包人的方式流转,符合《土地承包法》第34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0条、第128条及第133条之规定,所以本案《协议书》合法有效。受让方签约合法,则本案协议合法,原告王文芳作为荒山荒地使用权流转的受让人,是中共中央国务院“重点推动的”对象,是国务院法规和水利部行政规章支持和鼓励的对象。在明确权属的基础上,国家鼓励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各种社会主体都可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参与流转。当前要重点推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沙使用权的流转。发包方同意流转,则本案协议合法。本案《协议书》业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所以符合最法院2009年6月19日法发【2009】37号司法政策,关于严格执行《物权法》等规范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7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之规定,本案协议合法。本案协议使用《合同法》第44条,《民法通则》第57条之规定,对被告佟德财,被告大口钦村村民委员会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条、第6条、第8条、第92条及《民法通则》第4条之规定,言而有信,书面认可原告王文芳是继续承包人,就必须算数,合同就是法。原告王文芳作为承包人,佟印明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请求确认该继续承包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佟德财辩称:这份协议是无效的。当时续签协议时,是原告王文芳写的,当时请原告王文芳打官司,我不懂,也不清楚。原告王文芳说不签协议打不了官司,所以我才签的。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自始至终佟印明委托王文芳在打官司,王文芳是佟印明委托的人。王文芳采取各种手段骗取佟印明的签字,王文芳的行为实属恶意损害他人的行为。
被告大口钦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不是原告诉请中2008年3月23日协议书中的合同相对人,合同不是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对村委会没有约束力。即使我村负责人在协议书中签字,但该行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讨论通过,依法无效。针对土地承包权的诉讼已经经龙潭区法院和中级法院审理终结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3日佟德财与王文芳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佟德财遵循其父佟印明“委托王文芳作为继续承包人,承受我所承包土地权利和义务”的遗愿,承认王文芳是继续承包人。二、王文芳将以继续承包人的身份依法维权。三、佟德财是自愿同意王文芳为继续承包人,以后发生任何事物争议同大口钦村无关。
另查明,王文芳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为佟印明(佟德财之父)所承包荒山矿区的继续承包人。该案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佟德财王文芳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佟印明授权委托书一份、佟德财授权委托书一份、2007年3月5日法庭审理笔录一份、 2007年3月13日法庭审理笔录一份、2007年3月21日法庭审理笔录一份、2007年3月22日法庭审理笔录一份、(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4)吉中行再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等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本案《协议书》的三项条款均不具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王文芳能否作为继续承包人,与佟德财承认与否无关,且王文芳要求确认其为佟印明所承包荒山矿区继续承包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故对原告王文芳要求确认佟德财与王文芳2008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文芳要求确认佟德财与王文芳2008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文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秋生
审 判 员 张 聪
代理审判员 王照军
二○一六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周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