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利生与被告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801号

原告:刘利生,。

被告: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瀚旭。

原告刘利生诉被告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廉守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利生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12月17日因工受伤,后原、被告达成工伤和解协议,就原告所受工伤提出一次性给付43,00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及待遇补偿。被告已给付5,000.00元,余款38,000.00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8,000.00元。

被告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未出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12月17日因工受伤,后原、被告达成工伤和解协议,就原告所受工伤提出一次性给付43,00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及待遇补偿。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给付5,000.00元,余款38,000.00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利生为被告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后原、被告就工伤事宜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真实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协议书具体内容予以履行。原告刘利生要求被告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履行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利生人民币3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廉守臣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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