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桂珍与被告侯志忠、柳荣华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2124号

原告:张桂珍。

被告:侯志忠。

被告:柳荣华。

原告张桂珍与被告侯志忠、柳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珍、被告侯志忠、柳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侯志忠、柳荣华共同偿还欠款本金142,000.00元,利息44,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30日和2012年2月10日,二被告因缺少盖楼资金向原告借款,分别为本金55,000.00元及本金87,000.00元。其中第一次借款即2016年1月30日借款55,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分计算,第二次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两次借款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偿还欠款,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两次借款本金共计142,000.00元,利息44,000.00元(本金55,000.00元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年利2分),共计186,000.00元。

侯志忠辩称,张桂珍所诉情况属实,同意偿还欠款本金142,000.00元,利息44,000.00元。但因被告生意经营不善,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欠款。

柳荣华辩称,张桂珍所诉情况属实,同意偿还欠款本金142,000.00元,利息44,000.00元。但因被告生意经营不善,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侯志忠与柳荣华为夫妻关系。2012年1月30日侯志忠与柳荣华向张桂珍借款本金55,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2分。2012年2月10日 侯志忠与柳荣华再次向张桂珍借款87,000.00元,此次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侯志忠与柳荣华向张桂珍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双方于2012年1月30日与2012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应该认定张桂珍与侯志忠、柳荣华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侯志忠与柳荣华在张桂珍主张其偿还借款时,二被告有还本付息的义务。

综上所述,张桂珍要求侯志忠、柳荣华偿还借款本金142,000.00元,利息4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侯志忠、柳荣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支付张桂珍借款本金142,000.00元,利息44,000.00元;

二、侯志忠与柳荣华对第一判项欠款负有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00元,由侯志忠、柳荣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苗迪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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