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300号
原告:李金成,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伟琳石材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
经营者:于伟琳。
原告李金成与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伟琳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2016年7月26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成的委托代理人范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伟琳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金成诉称:李金成于2015年4月到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伟琳石材厂打工,工种为小锯工。至2015年7月,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伟琳石材厂共计拖欠李金成工资21765.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承诺年底结清,到期后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伟琳石材厂没有给付此款。现李金成诉至法院,要求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伟琳石材厂立即给付工资款21765.00元。
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伟琳石材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李金成于2015年到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伟琳石材厂处打工,期间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伟琳石材厂拖欠李金成工资款21765.00元,于2015年7月12日为李金成出具欠据。现李金成诉至法院,要求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伟琳石材厂立即给付工资款217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
本院认为,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伟琳石材厂拖欠李金成工资款,且为李金成出具了欠据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伟琳石材厂应承担给付李金成工资款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伟琳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金成工资款217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伟琳石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慧
(此件2页,共印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