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84民初1386号
原告:陈亚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兰。
被告:林宇
原告陈亚君与被告林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陈亚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林宇返还陈亚君垫付的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下午两点,陈亚君妻子景年丽驾驶吉AYT679号吉普车行驶至磐石市阜康大路圣达小区路段处掉头过程中与林宇驾驶的吉BN050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林宇受伤住院。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0156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年丽驾驶机动车未避让右方来车,应承担全部责任;林宇不承担责任。陈亚君将林宇送往医院后为林宇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林宇此次住院共计花费住院费149,000.00元,出院后林宇起诉了陈亚君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磐石市人民法院调解,林宇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协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向林宇赔偿149,000.00元医药费。后陈亚君与林宇协商,同意支付林宇5,000.00元精神赔偿金,由于陈亚君已经向林宇垫付了10,000.00元医药费,故林宇同意返还陈亚君5,000.00元。剩下5,000.00元用以抵扣精神赔偿金,并于2016年5月5日为陈亚君出具5,000.00元欠条一份。现陈亚君多次向林宇索要,林宇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林宇返还5,000.00元垫付款。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主体必须是该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而陈亚君只是发生事故车辆的乘客,其妻子景年丽与林宇为该起事故当事人。因此景年丽可以依据事实与法律主张权利,故陈亚君作为该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亚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陈亚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苗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房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