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321号
原告:磐石市隆兴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安龙。
委托代理人:颜世华
被告:磐石城郊粮食收储库
法定代表人:闫大庆。
委托代理人:汤世海。
原告磐石市隆兴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粮油公司)诉被告磐石城郊粮食收储库(以下简称城郊粮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隆兴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安龙及委托代理人颜世华、被告磐石城郊粮食收储库法定代表人闫大庆及委托代理人汤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磐石市隆兴粮油有限公司诉称: 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单位仓储设备用于秋粮收购、烘干、储存、转运。租赁期间从2010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现租赁期间已经届满,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因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经被告同意投入资金进行动产及不动产建设,双方于2011年7月2日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第10条约定:“租赁期满或中途解除协议,乙方投入资金形成的动产或不动产,因是乙方租赁期间为开展经营活动而进行的投资改造,投资费用应由有关部门评估合理作价,由甲方或第三方按评估价款给付乙方。”现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对原告投资款给付问题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故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依据鉴定结论判决被告给予原告投资款。在合同履行期间的2011年4月2日,因被告单位机械设备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使工人石国发死亡、姜德元重伤。因被告单位没有资金给付,由原告垫付资金对上述二人给予赔偿。被告单位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承诺书,承诺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单位承担。因该费用是在双方租赁期间产生,原告也是基于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垫付上述费用,因此在合同终止时,被告应将上述费用一并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租赁期间投资的动产及不动产价款2,644,436.00元;2、被告给付因被告过错导致安全生产事故支付的赔偿款99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磐石城郊粮食收储库辩称:1、根据评估报告给付原告投资建设工程价款,应扣除被告单位原有资产价值。原告使用被告原有资产有:锅炉房13,000.00元(账面原值)、西门卫2,000.00元(账面原值)、条石82,840.00元(参考外库购置价格)、方钢2,400.00元、钢筋片9,900.00元(以购置发票为准);钢筋串条1,140.00元(以购置发票为准)、钢板仓388,712.00元(以账面原告为准)、围墙倒塌维修费15,684.70元(以预算为准),上述款项合计515,676.70元;2、原告在租赁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经营费用没有结算共计31,536.99元应在评估价值中扣除。原告在租赁期满后无故扣押被告宝莱轿车一辆应予归还;3、原告在租赁期间内所建的不动产,必须出具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原件)和验收部门的合格证(原件),被告根据租赁合同相关内容予以作价处理;4、原告在租赁经营期间拖欠被告职工工资、社保共计379,988.86元应直接给付或在评估价值中扣除;5、原告诉请的工伤赔偿款及利息应自行承担。该起工伤事故是在原告租赁经营期间发生,因此原告负有完全的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被告无任何过错,因此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所谓承诺书严重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应归于无效;6、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原告坚持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隆兴粮油公司(乙方)与城郊粮库(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城郊粮库院内全部场地及整个烘干设备、输送机设备等全部设施、全部储存做囤的器材如钢筋囤、苇席子、苫子、茓子等租赁给隆兴粮油公司用于秋粮收购、烘干、储存、转运。租赁期限从2010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租赁费用每年55万元。2011年7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的第3-7条约定租赁费的给付方式为:第3条、员工的一切工作安置、工资待遇(三险费)由乙方负责解决和支付;第4条、乙方负责对2011年领导干部调整中涉及正常预退的主任和副主任,应按磐石中心库规定的工资标准享受相应待遇(由乙方开资);第5条、乙方应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内部退养职工的生活费;第6条、乙方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标准,按时发放伤残、遗属、军转等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及各项费用;第七条、乙方必须按国家政策规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障(社保、医保)缴纳标准参照国有职工标准执行,不得低于中心库下属各库的缴纳标准。同时在补充协议第10条约定了租赁期间添附物的处理规则,即租赁期满或中途解除协议,乙方投入资金形成的动产或不动产,因是乙方租赁期间为开展经营活动而进行的投资改造,投资费用应由有关部门评估合理作价,由甲方或第三方按评估价款给付乙方。隆兴粮油公司在租赁期间添附房屋建筑物包括锅炉房、西门卫,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包括大门、围墙、硬覆盖、干粮仓、湿粮仓、厕所,机器设备包括混流式烘干塔,上述添附物经评估价值为2,644,436.00元。原告在进行上述建设期间经实际施工人孙学春证明共用被告单位囤底石价值38,200.00元。城郊粮库原有钢板仓账面原值为388,712.00元。隆兴粮油公司支付2015年1-7月城郊粮库职工相关待遇,8-12月份没有支付,共计379,988.86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于 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 2011年7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吉林市正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孙景春签字的原材料入库单、双方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关于磐石市城郊粮食收储库院内钢板仓改扩建的情况说明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为凭,予以佐证。
对于城郊粮库主张的在评估价值中扣除锅炉房13,000.00元(账面原值)、西门卫2,000.00元(账面原值)、条石44,640.00元(被告辩称款项82,840.00元-孙景春证明使用款项38,200.00元)、方钢2,400.00元、钢筋片9,900.00元(以购置发票为准);钢筋串条1,140.00元(以购置发票为准)、围墙倒塌维修费15,684.70元(以预算为准)、原告在租赁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没有结算的经营费用31,536.99元,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合同约定或原告方使用证明,本院无法确认上述款项的实际发生,因此对上述费用无法确认。城郊粮库要求隆兴粮油公司返还宝莱车一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轿车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 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从2010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现租赁期间已经届满,双方合同已经终止。2011年7月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0条约定了租赁期间添附物的处理规则,即租赁期满或中途解除协议,乙方投入资金形成的动产或不动产,因是乙方租赁期间为开展经营活动而进行的投资改造,投资费用应由有关部门评估合理作价,由甲方或第三方按评估价款给付乙方。现隆兴粮油公司对于在租赁期间添附物申请本院委托进行评估,城郊粮库对于评估报告书无异议。经评估确认隆兴粮油公司在租赁期间添附物价值为2,644,436.00元,依据双方约定,现合同已经终止,上述费用城郊粮库应当给付隆兴粮油公司。但上述评估价值中包含隆兴粮油公司建设时使用城郊粮库囤底石(条石)3820块,价款为38,200.00元;新建的钢板仓现值中包括城郊粮库原有钢板仓账面原值为388,712.00元,上述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同时在补充协议的第3-7条约定租赁费的给付方式为支付城郊粮库职工工资及相关待遇,但合同期间2015年8月-11月的相关费用379,988.86元,隆兴粮油公司没有支付,应当属于没有全额支付租赁费,因此对于欠付的租赁费,隆兴粮油公司应当给付。对于因租赁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城郊粮库向隆兴粮油公司借款99万元,因属于在租赁期间发生的借款,现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该部分借款应当偿还。城郊粮库主张该费用是基于隆兴粮油公司租赁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给付的赔偿费用,该费用应当由隆兴粮油公司承担。虽城郊粮库与隆兴粮油公司曾达成协议并由城郊粮库出具承诺书,认可该部分费用由城郊粮库承担,但该协议严重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应归于无效。对于隆兴粮油公司主张偿还租赁期间借款及被告抗辩主张因工伤事故导致的损失双方应当如何承担问题,虽是在租赁期间发生,但与本案租赁合同并不是同一法律问题,对于双方的争议可另行提出诉讼解决。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在租赁期间内所建的不动产,必须出具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原件)和验收部门的合格证(原件),被告根据租赁合同相关内容予以作价处理。原告基于双方对于租赁期间添附物的建设及合同终止后处理的相关约定,进行相关添附物的施工建设, 对于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和验收手续,被告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关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完成相关手续的办理,而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在添附物价款内扣减其他费用的抗辩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因此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磐石城郊粮食收储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磐石市隆兴粮油有限公司添附物价款1,837.535.84元(2,644,436.00元-38,200.00元-388,712.00元-379,988.86元);
二、驳回原告磐石市隆兴粮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0.00元,由原告磐石市隆兴粮油有限公司负担6,410.00元,被告磐石城郊粮食收储库负担10,000.00元。鉴定费39,600.00元由被告磐石城郊粮食收储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秋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