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民初1436号
原告:张某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陈某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2016年8月11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陈某某于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陈某某一直有吸烟喝酒恶习,对家庭不尽责,对张某某及孩子不关心。陈某某于2014年8月发生婚外情,直至今日。双方于2015年6月至12月分居,后又共同居住,于2016年5月再次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某离婚,婚生子陈德原由张某某抚育,陈某某支付抚育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陈某某辩称:陈某某与张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04年相识恋爱,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有感情基础。张某某称陈某某婚后有吸烟喝酒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张某某及孩子不关心及有婚外情不属实。综上,张某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陈某某于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德原(2011年5月13日出生)。现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陈某某离婚,婚生子陈德原由张某某抚育,陈某某支付抚育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张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双方自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陈某某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张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国
书记员 郑 坤
(此件共2页,共印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