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3民初1748号
原告:王东,男, 1955年7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北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王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东与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北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江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龙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北江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吉02民终 482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江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工资1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1年 2月至2012年12月,在被告北江建筑公司处带车工作,被告承诺每月给原告月薪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王东针对其事实主张,提供了2015年7月10日,北江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辉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15)龙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卷宗第16页〕,证明北江建筑公司拖欠其 2011年2月-2012年12月工资11,000.00元。
北江建筑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在庭审中出示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2015年11月30日,对北江建筑公司原会计曹利华的询问笔录一份〔存放于(2015)龙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卷宗第14-15页〕。
2、2015年12月1日,有北江建筑公司原会计曹利华签名,并盖有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北江建筑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一份〔存放于(2015)龙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卷宗第21页〕。
3、盖有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北江建筑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领款人签章处为空白的临时工工资表22份〔存放于(2015)龙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卷宗第23-44页〕。
4、盖有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北江建筑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领款人签章处有王东签名的2010年6月份临时工工资表一份、记账凭证一份、其他应付款-王东明细分类账两页〔存放于(2015)龙民一初字第 612号民事卷宗第45-49页〕。
王东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没有异议。
北江建筑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核、判断,本院调查收集的财务凭证均盖有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北江建筑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本院原审时对北江建筑公司原会计曹利华进行了询问,曹利华证明,以上会计凭证均复印于北江建筑公司,与原件一致。
以上证据在原审时均已形成,并装订在卷,北江建筑公司在上诉的过程中应当知道以上证据的存在及证据内容,在重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通过王东的举证,以及王东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核、判断,查明事实如下:
王东以其自有车辆,为北江建筑公司需用车辆时提供出车劳务,每月劳务报酬500.00元。其领取报酬时,均需在北江建筑公司编制的临时工工资表上的领款人签章处签名。
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北江建筑公司制作的,姓名为王东的临时工工资表,领款人签章处均为空白。
编制单位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北江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应付款-王东明细分类账,记载贷方余额为11,000.00元。
北江建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辉出具证明:“兹有吉林电建总公司北江建筑公司,确系欠王东工资款壹万壹仟元整(时间:从2011年 2月-2012年12月末的)。
2010年6月23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北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辉,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戍。
本院认为,王东为北江建筑公司提供出车劳务,并在北江建筑公司领取劳务报酬,双方成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北江建筑公司对于公司会计账目——其他应付款-王东明细分类账中记载的,拖欠王东的11,000.00元劳务报酬,负有履行义务。北江建筑公司拒不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 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北江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东劳务报酬1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0元,由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北江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凤艳
审 判 员 张 聪
人民陪审员 李 韩
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雪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