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军、杜丽丽、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747号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

委托代理人:廖峥。

被告:马军

被告:杜丽丽。

被告: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晓伟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军、杜丽丽、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杜丽丽、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军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提前全额偿还原告尚欠贷款本金466,964.04元,利息41,938.80元(计算至2016年3月2日),合计508,902.84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杜丽丽、被告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请求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马军将抵押车辆交付原告处置,且原告对抵押车辆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7日,被告马军以其购买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81,000.00元,被告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保证人,同时被告杜丽丽以其家庭成员身份承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借款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如有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

马军、杜丽丽、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面谈工作表、还款承诺书、结婚证 ;2、车辆抵押贷款委托书、承诺函;3、借款合同、贷款凭证;4、抵押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5、欠款凭证;6、律师代理费票据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有相关人及公司的签字盖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被告马军与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马军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8.1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利率按照8.61%计算,逾期利率为基本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10.332%(8.61%+8.61%×20%)。还款方式为被告马军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月末日。违约条款: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盖章,代理人穆晓伟签字。被告马军以其购买的小型越野客车为上述借款抵押”。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马军发放了贷款58.1万元。2014年4月9日,就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马军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马军以其购买的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所有人:马军,身份证号码:220381197810202411,车辆类型: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型号:JTMHUO9J,车架号:JTMHU09J8D5076156,发动机号:1GRA778610)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被告杜丽丽与被告马军为夫妻关系,被告马军购买的小型越野客车为家庭共有财产,被告杜丽丽以其家庭成员身份承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马军发放贷款581,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6,964.04元,利息41,938.8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2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包括违约责任。本案中,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军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被告马军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月末日。违约条款: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马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还款。但直到庭审前,马军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还款,现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马军承担违约责任,提前偿还尚欠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马军承担利息41,938.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限度,本院予以支持。马军与杜丽丽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杜丽丽又在承诺书上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杜丽丽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从属于主债权,本案中,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违约条款: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保证的从属性及双方的合同约定,现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军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就上述借款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军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该借款抵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该抵押协议有效,原告主张对抵押车辆在进行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66,964.04元,利息41,938.80元 (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2日),本息合计508,902.84元。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0.332%(8.61%+8.61%×20%)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杜丽丽、被告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马军到期未按第一项还款,拍卖、变卖马军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所有人:马军,身份证号码:220381197810202411,车辆类型: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型号:JTMHUO9J,车架号:JTMHU09J8D5076156,发动机号:1GRA778610)原告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0.00元,由被告马军负担,被告杜丽丽、被告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房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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