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国伍与被告张令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3 07:1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752号

原告:孙国伍。

被告:张令新。

原告孙国伍与被告张令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令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国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令新给付孙国伍2012年至2015年土地直补款共计9,089.80元;2.张令新协助孙国伍将土地直补款领取手续办理到孙国伍名下。事实和理由:孙国伍与张令新为磐石市牛心镇北石村大黑崴子屯村民,2007年双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磐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明确约定,将孙国伍承包经营的13.2亩责任田流转给张令新经营五年(2007年3月—2012年3月),期间该责任田所得所有补贴归张令新所有,各项摊派由张令新承担。随后,孙国伍为了履行该份调解协议将责任田领取土地直补款的手续办理到了张令新名下。2012年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孙国伍未将土地继续承包给张令新。但是张令新仍继续领取该责任田的土地直补款,且不配合孙国伍办理领取直补款的过户手续,导致孙国伍合法权利受损,请求法院判令张令新返还2012年至2015年土地直补款共计9,089.80元,同时判令张令新协助孙国伍将土地直补款领取手续办理到孙国伍名下。

张令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孙国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磐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孙国伍与张令新协议约定土地承包到2012年3月,期间该责任田所得所有补贴归张令新所有,各项摊派由张令新承担;2.磐石市牛心镇财政所证明两份,证明13.2亩责任田应归孙国伍所有,该责任田自2012年至2015年直补款共计9,089.80元;3.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13.2亩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孙国伍所有(承包期限2001年1月1日—2027年12月31日)。由于张令新未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此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孙国伍与张令新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对双方进行调,双方协议将孙国伍承包经营的13.2亩责任田流转给张令新经营五年(2007年3月—2012年3月),期间该责任田所得各项补贴归张令新所有,各项摊派由张令新承担。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磐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随后,孙国伍将责任田领取土地直补款的手续办理到了张令新名下。2012年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孙国伍将土地收回自己经营,但是张令新仍继续领取该责任田的土地直补款。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孙国伍与张令新于2007年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磐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张令新只享有13.2亩责任田的经营权至2012年3月,只在此期间内享有该责任田的各项补贴。2012年3月后,孙国伍收回该13.2亩责任田自己经营,理应享有该责任田上的各项补贴。张令新领取2012年至2015年土地直补款没有合法根据,由此造成了孙国伍的损失,应当将2012年至2015年的土地直补款返还孙国伍。孙国伍要求返还直补款为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孙国伍要求张令新协助办理领取土地直补款的请求,因变更直补款账户为政府行政行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

综上所述,孙国伍要求张令新返还2012年至2015年土地直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驳回要求张令新协助办理领取直补款账户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令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支付孙国伍2012年至2015年土地直补款共计9,089.80元;

二、驳回孙国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令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莲华

代理审判员  苗 迪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房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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