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81民初1673号
原告:李某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金某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李某某于2016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李某某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150.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赵宏国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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