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765号
原告:磐石市胜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梅。
被告:单启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
原告磐石市胜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单启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梅、被告单启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磐石市胜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单启军赔偿磐石市胜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换电梯部件支出费用10,350.00元。事实和理由:单启军家厨房内供热设施分集水器阀门早已损坏,但单启军没有及时更换新的阀门。2015年12月30日下午一点,单启军拆卸阀门旁过滤器时,分集水器阀门损坏,导致大量跑水,热水冲入电梯内,造成电梯原件烧毁。磐石市胜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保证电梯的正常行驶,雇佣吉林市华龙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电梯进行修理,更换门机变频器支出2,850.00元、更换轿厢控制板支出3,600.00元、更换轿内显示板1,950.00元、更换光幕支出1,800.00元、更换监控支出150.00元,共计花费10,350.00元。由于单启军对于自家内供热阀门的处置不当造成了电梯的损坏,磐石市胜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支付的维修费应由单启军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单启军赔偿磐石市胜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换电梯部件支出费用10,350.00元。
单启军辩称,不同意赔偿更换电梯部件支出费用。家里跑水时已向磐石市胜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求助、报告,但是磐石市胜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处理,一个小时后才来家里查看,且该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将电梯升高也未对电梯做遮挡等措施。所造成的损失,磐石市胜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单启军只承担次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收据三张,证明磐石市胜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换各类电梯部件共计花费10,350.00元。单启军对收据并非国家正规发票而提出异议,磐石市胜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后七日内向本庭提交了正规发票,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三段视频资料,证明单启军报修时磐石市胜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积极做出处理。单启军因磐石市胜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清晰的光盘而提出异议,磐石市胜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后七日内提交了刻录的光盘,且庭审中播放画面可以看清事件发生的时间及过程,故本院对三段视频资料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单启军为胜达嘉苑小区的住户,磐石市胜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胜达嘉苑小区的物业公司。2015年12月30日下午一点,单启军家供热阀门损坏而跑水,热水蔓延到走廊电梯间,致使电梯损坏。磐石市胜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维修损坏电梯共计花费10,35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由于单启军家供热阀门损坏,造成跑水致使电梯损坏,单启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磐石市胜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基于职责在电梯损坏后,立即对电梯进行了修理,从而产生的费用,可以要求单启军赔偿。故磐石市胜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单启军赔偿电梯维修费用10,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磐石市胜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单启军赔偿电梯维修费用10,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单启军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磐石市胜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用10,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单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迪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