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1273号
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
委托代理人:张恩亮
被告:麻胜林
被告:张美荣
被告:孙海生
被告:刘福平
被告:梁怀玉
被告:于亚芹
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麻胜林、张美荣、孙海生、刘福平、梁怀玉、于亚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胜林、张美荣、孙海生、刘福平、梁怀玉、于亚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817.2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本息合计35817.25元,同时继续计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0.5‰及逾期后加息30%罚息30%的规定继续计收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4日。借款用途为自家使用。各方自愿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
被告麻胜林、张美荣、孙海生、刘福平、梁怀玉、于亚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凭证,2、延期还款协议书,3、利息计算清单,4、联保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经审查,原告所具证据具有相关人签字,盖章,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麻胜林、张美荣、孙海生、刘福平、梁怀玉、于亚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麻胜林、张美荣、孙海生、刘福平、梁怀玉、于亚芹与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麻胜林在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用途:建房,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利率为月利率10.5‰。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50%逾期利息即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5.75‰(10.5‰+10.5‰×50%)。麻胜林、张美荣、孙海生、刘福平、梁怀玉、于亚芹在《联保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2013年3月15日,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经核查,被告在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约定期间利息为2520.00元(2万×10.5‰×12个月,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逾期利息为8505.00元(2万元×15.75‰×27个月,逾期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麻胜林、张美荣、孙海生、刘福平、梁怀玉、于亚芹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麻胜林、张美荣、孙海生、刘福平、梁怀玉、于亚芹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但计算有误,本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胜林、张美荣、孙海生、刘福平、梁怀玉、于亚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期间利息为2520.0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逾期利息为8505.00元(逾期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被告麻胜林、张美荣、孙海生、刘福平、梁怀玉、于亚芹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房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