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昭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9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355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以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褚志远,该公司员工。

被告:孟昭安,男,1952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环城商业银行)与被告孟昭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2016年4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褚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昭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诉称:孟昭安于2014年5月24日在吉林环城商业银行乌拉街支行以农户权利质押方式借款3.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月息:9.7375‰,借款用途:购建房屋。借款合同约定每年12月20日结息,但借款人一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经催收,孟昭安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申请人可申请提前清偿借款人所欠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孟昭安偿还所欠吉林环城商业银行乌拉街支行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共计5620.48元,合同期限内按合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罚息要求按借期内利息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

孟昭安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孟昭安同吉林环城商业银行乌拉街支行签订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孟昭安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质押方式,向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贷款3.6万元,贷款用途为构建房屋,贷款期限为从2014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为9.7375‰,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利率/360,结息方式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12月份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期内利率上浮50%。若借款人孟昭安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吉林环城商业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

2014年5月24日,吉林环城商业银行向孟昭安全额发放了3.6万元贷款,但孟昭安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

以上事实,有吉林环城商业银行出示的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为证。

本院认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向孟昭安发放贷款3.6万元,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孟昭安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要求孟昭安偿还本金3.6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中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标准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经计算,借期内利息为3.6万元×24个月×9.7375‰=8413.2元。2016年5月2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9.7375‰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昭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6万元;

二、截至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8413.20元,与上款同时给付。

三、2016年5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9.7375‰上浮50%计算,与上款同时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00元及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孟昭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宏

代理审判员  王照军

代理审判员  任洪超

二O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雪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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