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第三人纪晓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第1614号

原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洲宏。

委托代理人:景年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

负责人:赵明明。

委托代理人:林红波。

第三人:纪晓光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

原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第三人纪晓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第三人纪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给付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40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0日,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签订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投保险种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期限为12个月,建筑面积32,156.37平方米。”每月缴费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48,235.00元,保险金为400,000.00元,每月缴费金额为意外伤害医疗10,678.00元,保险金为50,000.00元,合计缴费64,313.00元。付款方式从2013年9月10日0时起。合同签订后,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交款义务。2013年11月9日上午9时许,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纪晓光在工地安装锅炉房钢结构时,不慎被电钻绞伤。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协商,委托吉林司法鉴定中心对纪晓光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四级伤残。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要求将治疗费用凭证及相关手续提交,嗣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00元给纪晓光。2016年7月1日,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邮寄的快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绝履行保险合同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义务。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约定的条件承担给付义务;2、按照保险合同第20条规定,对于残疾赔偿金的给付,需要投保人提交保险单,被保险人身份证明,以及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证明,还需要提交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与确认的有关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性质以及责任方等证明材料;3、按照原告在诉讼请求提及到的给付400,000.00元残疾保险金,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如果确认为四级伤残,应该按照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比例表进行确定,原告主张四级伤残的情况下,给付比例应该是40万×30%的比例,而不是原告诉讼请求的400,000.00元。

纪晓光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项目名称为磐石市经济开发区伊维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一生产车间、第二生产车间办公楼建设服务中心,锅炉房,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 40万每人,医疗保险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签订保险合同后,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64,313.00元 ,在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约定四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总保险金的30%。2013年11月9日上午,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纪晓光在磐石市经济开发区伊维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锅炉房,安装锅炉钢结构时,其右手被电钻搅伤,在长春中日联医院治疗。经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协商,双方同意选择吉林司法鉴定所对纪晓光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认为:纪晓光四级伤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了医疗保险5万元。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证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并未法律规定无效情形,合同合法有效。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保险费,作为被保险人的纪晓光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施工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四级伤残,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情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四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总保险金的30%。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应当赔付的金额为270,000.00元(40万×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7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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