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03民初1382号
原告:李红,女,1952年3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闵秀梅,女,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李为建,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押于吉林市公安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曹东旭,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吉林龙潭区信德轮胎商店经理,住吉林市龙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红与被告李为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红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红以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即4400.00元,由原告李红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照军
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雪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