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81民初1599号
原告:吉林市惠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
法定代表人:曹加夫,经理。
被告:张春祥,48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惠龙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祥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吉林市惠龙米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吉林市惠龙米业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惠龙米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50.00元,由吉林市惠龙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宏国
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坤
(此件共1页,共印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