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包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3 07:19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5民初947号

原告:长春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孙秋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越,职员。

被告:包德军,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享,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长春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延松

二○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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