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5民初947号
原告:长春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孙秋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越,职员。
被告:包德军,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享,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长春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延松
二○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