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81民初1857号
原告:柳某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柏某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柳某某诉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柳某某以柏某某外出无法参加诉讼为由,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自愿申请要求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免收。
审判员 赵宏国
二○一六年就九月二日
书记员 郑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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