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民初564号
原告:肖秀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宋士泉,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昌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淑芬,董事长。
被告:吕淑芬,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肖秀敏诉被告长春市昌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信集团)、吕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秀敏委托代理人宋士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信集团、吕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秀敏诉称:2015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日1‰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上浮2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时止。2015年10月8日,双方又续签合同,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8日,内容与原合同一致。
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将1000000元转入合同指定的被告吕淑芬的银行卡,被告每周末将该款及利息转回原告银行卡,次日原告再将该款转回原告银行卡,这样持续互转。自2015年11月27日原告将1000000元转入被告吕淑芬银行卡后,该款就没有按期转回,只是陆续偿还了200000元本金,利息给付至2015年12月12日。被告昌信集团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吕淑芬用个人的银行卡接收原告款项,应与被告昌信集团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诉求:1、被告昌信集团与被告吕淑芬共同偿还原告肖秀敏借款人民币800000元;2、被告昌信集团和被告吕淑芬共同给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日1‰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昌信集团未答辩。
被告吕淑芬未答辩。
原告肖秀敏在庭审中提供了4份证据:
证据1、被告昌信集团企业信息、吕淑芬个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昌信集团、吕淑芬主体资格;
被告昌信集团、吕淑芬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昌信集团企业信息、吕淑芬个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昌信集团、吕淑芬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
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3月8日,被告昌信集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日1‰计算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上浮2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时止。2015年10月8日,原合同由被告收回,该合同为展期合同,双方又续签此合同,合同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内容与原合同相同;
被告昌信集团、吕淑芬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本人签名,被告昌信集团盖章确认合同成立,确定了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昌信集团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提出收款人账户是其法定代表人吕淑芬个人的银行卡账户,借款合同虽是与昌信集团签订,但所借款项是其法定代表人吕淑芬个人使用,故此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昌信集团、吕淑芬未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借款合同后,出具借款借据,证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
证据4、原告肖秀敏银行账户清单三页,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将人民币1000000元转入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被告吕淑芬的银行账户,被告每六天将该款及利息转回到原告银行卡,次日原告再将该款转回被告吕淑芬银行卡中,如此循环。自2015年11月27日起,原告将1000000元转入被告吕淑芬银行卡后,该款就没有按期转回,只是陆续偿还了200000元本金,利息给付至2015年12月12日止。
被告昌信集团、吕淑芬未质证。本院认为,此证据系来源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荣光路支行,往来款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昌信集团未提交证据。
被告吕淑芬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8日,被告昌信集团、吕淑芬向原告肖秀敏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当日,原告肖秀敏向被告昌信集团法定代表人吕淑芬个人账户转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
2015年10月8日,原告肖秀敏与被告昌信集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为展期合同,约定,被告昌信集团向原告肖秀敏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共182天。
2015年10月8日,被告昌信集团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共6个月;利率为日1‰,付息方式为周付,结息日为每周周五;借款支付方式为个人卡转,收款人账户名称为吕淑芬,付款人账户名称为肖秀敏。原告肖秀敏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转入被告吕淑芬银行账户,被告吕淑芬给付原告肖秀敏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余款80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2日起,被告昌信集团、吕淑芬未向原告肖秀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昌信集团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昌信集团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中指定账户为被告昌信集团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吕淑芬个人银行卡,据此,原告与被告昌信集团、吕淑芬借贷关系属实、成立。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余款人民币800000元至今未给付;另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起,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3日起的利息的主张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日1‰标准给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按照此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昌信集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转入合同中指定被告昌信集团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吕淑芬个人银行账户中,对此,被告吕淑芬应与被告昌信集团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昌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肖秀敏借款人民币800000元。
二、被告长春市昌信集团有限公司、吕淑芬给付原告肖秀敏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肖秀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燕
人民陪审员 时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