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民终30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晓侠,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素琴,女,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殿库,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淑兰,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审原告:赵淑梅,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赵晓侠、上诉人赵素琴因被上诉人赵淑兰及原审原告赵淑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5)朝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晓侠与上诉人赵素琴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晓侠与上诉人赵素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晓侠与上诉人赵素琴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上诉人赵晓侠与上诉人赵素琴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海彪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二○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