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赛诉被告黄敬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9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民初564号

原告:刘赛,男,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黄敬微,女,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刘赛诉被告黄敬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敬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刘赛诉称:被告黄敬微于2015年向原告刘赛借款9万元,被告黄敬微在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刘赛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6年2月1日前还款2万元,2016年3月1日前还清余款。借款日期到期后,被告黄敬微未能履行借据约定,刘赛多次向黄敬微催要借款,黄敬微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至今为止黄敬微尚欠刘赛9万元整。故刘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黄敬微偿还欠款9万元及借款利息。

黄敬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赛与被告黄敬微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黄敬微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刘赛借款9万元,原告刘赛以现金方式交付黄敬微9万元,并于2016年1月27日补办借据一张,约定被告黄敬微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刘赛还款2万元,2016年3月1日前还清余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刘赛多次向被告黄敬微催要未果,为此刘赛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6年1月27日借据一张、户籍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针对刘赛的诉讼请求,本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问题:刘赛向黄敬微主张欠款9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刘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黄敬微向刘赛借款9万元,有黄敬微出具的借据一份,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刘赛、黄敬微均有约束力。黄敬微作为借款人应在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黄敬微尚未进行清偿,故本院对刘赛要求黄敬微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给付利息为附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敬微应依法向借款人刘赛给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从2016年3月1起依法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黄敬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敬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赛借款本金9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的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该款项全部偿清为止,按年利息6%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黄敬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军

二  〇 一 六 年 五月 二十 日 

书记员  徐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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